
第四节 关于纵向一体化的司法实践
一、欧盟
《罗马条约》第85条和1962年第17号条例做出了关于纵向限制竞争的规定,《罗马条约》第85条第1款在原则上禁止所有限制竞争的企业协议、企业集团的决议以及协调行为,前提条件是这些协议、决议或者协调行为会损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是以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体市场的竞争为目的的,或者能够起到这样的效果。
《罗马条约》第85条规定:“(1)下列事项因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企业之间的一切协议、企业之间做出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具有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体市场内的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特别禁止下列事项:(a)直接或者间接固定成本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任何交易条件的;(b)限制或者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者投资的;(c)分享市场或者货源的;(d)在相同的交易条件下对交易对象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e)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标的在本质上或者商业惯例上无关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2)任何依照本条规定被禁止的协议或者决定自始无效。(3)企业之间的协议、决议或协同一致的行为,有助于改进生产或者分销产品、促进技术或者经济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获得相当程度的实惠,并且有关限制对达到上述目标不可或缺,有关企业没有排除竞争可能的,则第1款不适用。”
但在《罗马条约》第85条的解释中,有关欧盟委员会对合并和联营交易进行控制的内容有许多未予以明确,其结果是,一旦有疑问,企业往往需要向欧盟委员会纵向一体化法律问题研究员会进行咨询。通过这种方法,欧盟委员会对合并交易取得了事实上的广泛控制权,《合并控制立法》因而最终于1989年通过,并于1990年生效。
二、美国
美国与欧盟一样,对纵向一体化没有专业的论述与研究,但相关的理论如纵向协议等可适用的法律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谢尔曼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及相关州的法律。
《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来限制州际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契约都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都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那么将处以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那么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或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同时实施两种处罚。”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商业领域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做法或欺诈行为,均视为非法。它可以作为适用于纵向协议的依据。”
美国对纵向协议一直没有严厉对待,但对限制竞争的纵向协议的分析方法却越来越精细。
三、中国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条是对纵向垄断协议类型的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做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