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5章 虽客观上有帮助行为但难以证实当事人有主观故意的仍无法定罪
案件名称
季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大米)案
处置要点
虽客观上有帮助行为但难以证实当事人有主观故意的,仍无法对其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2014年开始,季某某帮助其丈夫向某某(另案处理)从越南、缅甸等地购买走私大米,与走私人直接联系沟通涉案货物运输情况,并受向某某的安排支付货款。从2014年1月至7月13日,向某某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越南走私入境的大米。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向某某开始从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父子和袁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走私进境的越南大米,同时向某某通过季某某联系刘某某、齐某某(均另案处理)夫妇向二人购买缅甸走私大米。经查,季某某、向某某共涉嫌走私大米4436.11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共计9849214.99元。
后该案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季某某存疑不起诉。
处置理由
该案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某海关缉私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中季某某确有向刘某乙、袁某某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以及与齐某某短信联系的客观行为,但在案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实季某某明知向某某购买的大米系走私入境。同案人向某某未证实过季某某主观明知,直接走私人刘某乙等人也未证实季某某主观上明知是为购买走私进境的大米而实施转账等行为。故认定季某某主观明知是走私大米而提供帮助行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评析与辩点
我们认为,要认定某当事人是否具有帮助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直接证明;二是间接证明;三是推定。而且,在有条件适用直接证明或间接证明方式的情形下,不允许直接或优先适用推定的方式,该推定的方式必须放在最后环节才考虑使用。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既无法直接证明也无法间接证明季某某存在帮助走私的故意和犯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只有所有的间接证据达到完整性、统一性、闭合性的高度统一,才能得出案件事实的唯一结论。本案在证明该帮助走私的事实上显然远远未能达到结论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程度。本案无法对季某某定罪的原因主要有:其一,被帮助对象即季某某的丈夫向某某否认季某某对涉案大米系走私入境的事情知情。其二,销售商即直接走私人刘某乙等人也无法证实季某某对此知情。其三,季某某本人对此又不予承认。诚然,季某某在本案中做了一系列的转账、短信联系等客观行为,但由于难以证实其具有主观犯意和明知,这些行为就变成了不带褒贬色彩和刑法评价意义的“纯客观行为”。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任何缺乏主观方面或客观方面的案件和当事人,都是无法对之定罪处罚的。故季某某辩称自己的工作是正当业务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同时,《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但根据在案证据来看,季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以上可推定明知的任何一种情形。
其他类似刑案如刘某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1]。该案法院认为,刘某福“按协议约定收取租赁费并应对方当事人要求将其中应退还部分转付他人的行为不属于窝藏、转移赃款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帮助”惠某文窝藏、转移犯罪所得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遂撤销原有罪判决,改判上诉人刘某福无罪。
注释
[1]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