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省级司法与国家治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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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淑民的新作《清代省级司法互动研究》就要付梓,作为老师的我又收获了一份由衷的喜悦。2006年淑民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攻读博士学位,所选论文题目为《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职能研究》,由此开启了她的清代法律史研究之路。淑民本科学的是经济,2002年进入清史所读研究生,属于跨专业学习历史,但她凭借机敏且笃行善思的个性再加上对学术的锲而不舍,故能在博士毕业后的十余年间,长期聚焦于清朝省级司法的研究领域,在砥砺前行中取得一项项成就,新作就是其一。

在新作中,淑民将清代政治作为司法研究的宏大背景,从交叉的视角持续深入。以其敏锐的观察与思辨,将司法与行政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以古代中国政区及地方行政制度变迁规律为历史线索,以上下两编、九章的篇幅,围绕着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中的君臣互动,将研究的触角从君臣关系的切面,深入官僚政治体系下的国家治理中,研究时段上也从乾隆朝逐渐拓展到整个清代。而注重政治过程与动态的研究,将“四书五经”等儒家文化原典作为中国传统国家司法行政的源头并予以深入解读,则是其一大亮点。总之,该书在研究选材、学术观点与方法路径上都有向前推进之处。

其一,申明“司法是行政的应有之义”,并以省级司法中督抚与按察使的权力关系,解析司法行政一体的原义所在。

在法律史研究领域,对中华传统法系基本特征的认识,涉及“行政与司法合一”“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等方面。即中国古代行政与司法不分,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制度。但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司法只是地方行政应有的一种职责”“中国自古以来就没有过与‘行政’相对的‘司法’”等。[1]

淑民立足于古今中外,以宏大的视野辨析了司法、行政、政治三个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关系。明确指出“司法是行政的应有之义”,核心观点是“清代省级司法在地方行政体制之中”。这是符合清人对当朝时政及刑名谳狱认知的。《清实录》云:“刑名为国家之要务,上关天和,下系民命。”[2]魏源所编《清经世文编》中,“刑名”是被视作国家六政之一的“刑政”,且在六部各设四司的建制下,独刑部与户部最为繁复,户部设有十四司,刑部又在其上,设十七司。而在各省的行政建制上,一级行政对应一级司法,各级政府的正印官,诸如知县、知州、知府,同时也是各级司法行政的最高长官,而各省则总于督抚,督抚对君主负责,司法行政体制与君主集权制融为一体。书中的结论,正是来自对清人文献的解读与领悟。

督抚司法权力的行使过程,是淑民诠释省级司法与行政关系的线索与脉络。书中指出,在清代司法链条构成中,省级司法承上启下,关系重大。同时,在清代的集权政治体系中,省级则寄权于督抚,督抚的封疆大吏身份,不仅主一省之行政,也是省级最高大法官。因此,按照司法权力,按察使虽是一省刑名总汇,经手办理诸多刑名事宜,但督抚的司法行政权却在按察使之上。在司法程序上,一省的司法案件定夺,不仅需要督抚从行政大局统筹,且在程序上最终的呈报与发布权也掌于督抚。正所谓“秋谳大典由督抚主持而且官员位次均是严格按照行政级排列,命盗重案的具题和秋审汇题也是以督抚的名义奏报,各省遇有捐钱赎罪案例由并且只能由督抚奏请君上恩准”[3]。所以,一旦督抚与臬司在地方刑名谳狱上出现分歧,最终都要由督抚拍板定夺。正如《清史稿》所言:“外省刑名,遂总汇于按察使司,而督抚受成焉。”[4]这个“受成”当是指省级司法权力的总汇。

督抚作为行政长官参与司法,是由清朝的官僚体制所决定,也即司法是在行政制度的框架内,服从于国家政体的需要。早在康熙时圣祖玄烨就把地方司法行政的最高权力寄予督抚,他明确说:“朕即位五十年,于刑名最加慎重。凡督抚陛辞之时,每以钦恤刑狱训谕再三。”[5]该书正是抓住了这一点,用了四至五章的篇幅,阐述了省级司法行政中督抚的核心作用,提出“在各直省地方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已然超越就司法论司法的窒碍,渐次上行到地方行政以至君臣政治、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高度”的观点。

而且该书还指出,司法权力就是政治权力。督抚虽不直接负责案件的调查审理,更多是对逐级上报的案件进行覆核。但正由于司法属于行政的范畴,皇权通过政治权力管理司法,又以司法管理社会秩序,整饬吏治民风。即国家行政的重心是官僚的守法和社会秩序的安定。而“督抚司法职能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覆审刑案时每案都必须再一一原情定罪,而是从整体上掌控一省士习民风、社会治安的好坏及各承审衙门有无徇纵枉法”。进一步阐明清朝的司法行政完全置于国家行政体制之内的观点。

其二,以君臣关系为全书主线,阐述与分析督抚与皇帝在对待同一司法案件时各自的态度与立场及其背后的深意。

既然司法隶属于行政,那么督抚与皇权之间的关系,在司法体系中便体现在权力集中于君主。所谓“刑法者,帝王御世之大权”[6]。“督抚依律具奏,乃其分也。若核其情由,酌量处置,皆出自上裁。”[7]世宗胤禛说得更明确:“各省督抚臬司,执法科罪。而九卿详情平反,或九卿据法定议,而朕酌夺从宽,如此方合政体。”[8]但在现实中,皇帝的意志并非都能够得到顺利的贯彻。在政治运行过程中,官僚与皇帝一致的远期政治目标并非都能在近期达成一致,督抚为维护自身利益需要规避处分,故而在司法行政中徇私滥权、化大为小的现象呈现出多发性,甚至在一定空间内脱离了皇权的监控。而此种权力现象,正是官僚政治的一种常态。

该书以大量的文献资料,列举出在缉拿逃犯、狱中重囚的毙命与越狱、秋审结案等司法案例中清代君臣互动的政治过程,并进行了细致的描述和分析。指出尽管皇帝对缉拿脱逃人犯等案件反复降旨督催,督抚在奏折中的态度也似百般努力,但实际却往往为规避处分,借故拖延、回护,甚或欺蒙,而致案件“劳”无所获,最终不了了之。面对秋审案件,督抚与皇帝之间通常进行着徇隐与质疑、辩解与饬责的过程。皇帝担心督抚宽纵行事、市恩枉法,督抚则极尽揣情摩之意,左右逢源,奉行虚词惶恐、化大为小甚至不了了之等行为策略。因此,“乾纲独断”更多体现在决策领域,在决策后的执行过程中,督抚的表现往往是各行其道的“反行为”。

此外,该书还指出,权力顶端的皇帝往往从具体而微的刑名事件发端,深究外省吏治的问题,借刑名小事掀起政治大风波,譬如乾隆朝江苏捐赎案引发巡抚庄有恭的仕途际遇,刑部书办疏漏死刑勾决人犯而引发的直隶官场冲击波等。[9]这些事例再一次说明,在康雍乾三朝,乾纲独断的政治风格一直渗透于司法行政的各个方面,皇帝的最高司法权绝不容许官员以任何形式僭越。

其三,独具特色的省例研究。书中首次指出清代省例兼有立法与司法、行政三重意义,并且从儒家原典出发剖析其立法基础。

在传统中国,虽由国家行使立法权,但地方立法实践源远流长,因之符合国家治理因地制宜、因俗而治的实际需要。对此,学界的研究侧重于地方行政立法性质,省例立法的基本范式(如含义、性质、产生、编纂刊刻、立法主体、公布方式等)以及地方制定法与国家法的关系等。[10]书中指出,清代是中国传统国家治理集大成阶段,产生了最有特色、数量最为可观的地方性法规。并且认为,清代省例兼具地方行政、立法和司法三重意义,“作为立法形式,省例不仅是清代地方各省此前司法和行政实践的总结,又将指导随后的司法和行政实践”。

在对省例的研究中,她从地方立法权出发,全面考察历史上国家与地方的关系。并且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概括性提出,清代各地省例整体上以统一于国家法框架内为基本前提,同时又是对国家法的补充和发展,这是两者关系的主体方面。但在处理地方事务的过程中,地方法则多有变通,甚或与国家法有较大偏离,从而形成某种程度的地方离心力。究其根源,在于不同地域存在社风民俗的差异、因地制宜的需要,也与官员的个体经验及利益诉求密切相关。

书中还就不同时期中央对地方离心力掌控能力的不同,由源悉委地进行了讨论。指出,康雍乾时期,这种地方离心力处于皇权和中央政府的基本控制之下。迨至晚清,清朝中央集权政治逐渐衰落,地方司法权力伴随地方督抚势力崛起,如太平天国事发、咸丰军兴之际,“就地正法”制度开始出现,形式上是对逐级审转覆核法律制度的破坏,本质上是地方离心力在司法权限上打开的缺口,是地方对国家司法权力的侵夺。而清末民初,从按察使到提法使的艰难转型,无疑也是当时复杂政治时局的集中映射。由此作者得出的结论是,上述现象仍然源于司法行政嵌于国家行政框架的体制问题。

此外,从《论语》《诗经》等儒家原典思考清朝立法、重点阐述清代省例的立法基础,也是该书尝试的创新点。清代省例的立法基础,首先是“因地立法、制与事宜”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有学者指出省例并非各地社风民俗的集中反映,更多体现了官员个人及其群体的利益和经验。对此,淑民匠心独运,从儒家元典出发进行了独特的阐述。她选择《福建省例》作为文本,并以此与他省之省例进行比较,发现督抚、臬司等省级司法主体对民风习俗很重视,相关告示、禁约等多基于儒家伦理而发,具有浓郁的教化色彩。而基于儒家原典进行文本细读,“以求与历史当事人的精神世界同频共振”,也被淑民称之为历史研究的“培根铸魂”之举。而这一点恰是对中华文明溯本求源的治史之路,也是将史学研究立足于本土化的不二之举。

学术研究是在不断地探索中寻求突破,这需要有持之以恒的精神和理性思辨,讲好司法案例中的故事,提高问题意识,仍是学人为之努力的方向。而独立的思想、精准的论断,更需要在不断的历练中濡养。兹序以同勉!

刘凤云

2022年1月于中国人民大学静园


[1] 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第35页;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第3~48页;林乾《中国古代权力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74~275、283页。

[2] 《清世宗实录》卷一六“雍正二年二月壬申”。

[3] 参见本书《绪论》有关“司法、行政、政治关系辨析及本书研究的内在理路”部分。另见魏淑民《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职能研究:一种地方行政和君臣政治关系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4] 赵尔巽等:《清史稿》卷一四四《刑法三》,中华书局,1977。

[5] 《清圣祖实录》卷二三九“康熙四十八年九月乙未”。

[6] 张朝珍:《详定刑律疏》,载贺长龄、魏源《皇朝经世文编》卷九一《刑政二》,中华书局,1992。

[7] 《清圣祖实录》卷二一七“康熙四十三年八月乙未”。

[8] 《清世宗实录》卷一三六“雍正十一年十月壬子”。

[9] 事例详见本书第六章第三节、第五章第一节相关内容。

[10] 参见本书第七章第一节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