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林共和时代的德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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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固定旋律:碎片化、多元化、重新政治化

德语法理学在1989年后的真正更新,可以极简地化约为以下三点:法理学研究因新的跨学科性(Interdisziplinarität)而发生碎片化;在法适用发生广泛的欧洲化与国际化之后,法概念与法源学说也随之发生多元化;最后,对权力理论(Machttheorie)、治理(Governance)、生命政治与安全政治(Bio- und Sicherheitspolitik)、风险社会(Risikogesellschaft)和家长主义(Paternalismus)的重新探讨以及相关探讨的全球化,使得本来过于纯粹的法理学重新政治化。

显而易见,这三种变化均不是1989年之后才登上法理学舞台的。翻阅本文集的前一册即1994年出版的《波恩共和时代的德国法学》注225即可得知,对于“欧洲法学”,“反射的”“程序的”与“媒介的法”,“法学与社会科学”或者“政治法理学”之类的主题,法理学在当时就曾有过讨论并将其理解为法学在历史变革下的开放性疑难问题。注226在1965年至1985年间的学科“复兴”之后,法理学并非毫无发展,更没有陷入某种“停滞”。注227如今决定法理研究的,乃是针对全球法多元主义(globaler Rechtspluralismus)、欧洲方法论(europäische Methodenlehre)或自由家长主义(liberaler Paternalismus)这类主题所进行讨论的程度、质量、数量与紧迫性。合乎当下的新主题产生于旧关节的枝芽处,并以新的方式获得研究价值。

自1989年至今已过去28年之久,差不多正是一代人的时间。单从年数上看这就已经意味着,法理学的研究共同体几乎完整发生过一次代际更替。在这28年间,法理学的研究动向可以用近十年为区间划分为三个阶段。在转折后的第一个十年亦即1989年至1998年间,波恩共和国的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仍然占据主导地位,与此同时,法经济、法社会与欧洲法进路的兴起则预示着即将到来的改变。尽管在1998年至2007年之间,例如“经典法源之调控力的丧失”或“法的分出”之类的作品曾异军突起,然而出版史却明确显示出,在千年之交已经发生了某些实质性的变化。注228紧接着,在进入新千年的第二个十年后也即2007年到2017年间,法理学再次开辟出新的研究维度。新的主题称为:“安全还是自由?”,“在自由与监护之间——治理理论视角下自由论家长主义的概念”,或者“伊斯兰教法对于处在生命边界之医疗行为的观点——一种跨文化生物伦理学的论述”。注229下文将分别在前述从柏林固定旋律(Cantus firmus)中理出的三种基础主题之下,仔细阐释这些研究动向。

(一)碎片化与跨学科性

在本文所考证历史时段的初期,乌尔弗里德·诺依曼(Ulfrid Neumann)乃是一位颇有影响力的德语法哲学与法理学家,他于1994年将法理学的学科状况直观描述为三个连续发展阶段的产物,首先是1945年后的自然法复兴,其次是自20世纪60年代起向法学方法论与分析法理学的转向,最后则是1970年以降由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尤尔根·哈贝马斯与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重新发现法哲学的规范维度。注230这也精当地描摹出,在转折后的早年间,来源于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法学方法论以及哲学正义理论的出奇稳固的主题混合,在法理研究中先行占据着主导地位——而法理学也会再度回归于此。1990年前后的代表性议题有如“法实证主义的辩护”或“论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注231在第一阶段有两部具有跨时代意义的代表作,分别为罗伯特·阿列克西的《法概念与法效力》和尤尔根·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注232两书均出版于1992年,并相互对照地显露出学科内部的分裂。分裂的双方中,一方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占据主导地位的概念分析法理学,其将正义问题缩减为法概念的语义学疑难;另一方则是商谈理论式的正义理论,由于福利国家的价值共同体(Wertegemeinschaft)进一步发生解构——关键词为新非了然性,正义理论在其规范性预设方面同样处在极大的困境中。

早在转折后的最先几年,一些作品就已经认识到,在此基础上无法克服柏林共和国法理学所面临的挑战,进而主张在法理研究中引入一种新的现实科学的范式。注233以法的经济分析为例,该研究范式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更是绵延不绝。注234在早期遭受的根本性批判平息之后,如今已经可以确定,经济学的理论要素并非单纯的异质物或者法理学不能消受的法律移植,相反应被接纳为法教义学中一般性的方法准则。

在跨学科的重新定向之下,法理学在1989年后的第二条发展脉络,乃是法社会学以系统论为依托的强势回归,其基础由贡塔·托依布纳的《法作为自创生系统》以及尼克拉斯·卢曼的《社会中的法》奠定,两书分别出版于1989年与1993年。注235在此基础上,一种新的法社会学得以产生,并与法的经济分析一道,共同构成柏林共和国的创造更新。注236此外须知,复生重起的并非20世纪60年代与70年代那种经验取向的,强烈关注法事实、阶级、环境(Milieu)与社会化的法社会学研究,而是一种系统论学派的法结构学与法体系论。在社会均质与规范均质的波恩社会关系消解之后,从新柏林秩序中分化出甚至无法对话的子系统(Subsystem)与领域逻辑(Bereichslogik),而新的法社会学在此苛求下却正好提出一种契合的解释思路。如此说来,尼克拉斯·卢曼才是柏林新非了然性的真正理论者。

(二)多元化、欧洲化、国际化

借助法经济分析与系统论的杠杆,现实科学新范式的跨学科属性得以贯彻于法理学内,因此,欧洲方法论的发展几乎同时引发了柏林共和国下方法论与法理研究的欧洲化、国际化以及对多元法源的更新。欧洲方法论的杠杆效应,尤其要归因于欧盟法的优先适用以及各成员国国家机关据此所负的转化义务,也正因此,欧洲法方法的适用才能在数年之内就从国际法学者的专门事务升格为整个国内法适用的强制基础。尤其起决定性作用的,乃是对新方法上优先规则的肯认,例如在消费者保护法之类的法律领域,合指令解释几乎使得欧洲法院的司法裁判全然覆盖于国内法之上。注237

1998年之后的这一发展,直接打破了先前所进行方法研究的单调状态,并催生出一些延续至今的讨论线索,例如“合指令解释与法续造的界限”或“方法的欧洲普通法”之类的主题。注238而这一发展的法理学意义首先在于,它将传统法解释或法续造方法既有的准则推向极限,并使之开放于具有完全不同构造的欧盟法研究。这尤其体现于前已述及的欧洲法院的司法裁判,相较于德国联邦各法院的裁判体制,它更近似于普通法系的判例法实践。在过去20年间,欧洲法院通过其司法裁判缔造出一种新的欧盟判例法体系,而该判例法体系基于其拘束力,同时又促使法理学对国内方法语境下的原理性问题,例如裁判先例的法源性质以及原则与规范在法之发现过程中必要的相互转换,重新作出考量。20世纪60年代与70年代的方法论研究中一些相符合的思路,在此基础上也获得后来者的认可。注239

除此之外,公法与私法以及国内法与超国家法之间的学科界限因此处于游移状态,同时法理学研究亦受到冲力而转进法源理论与方法论多元化的方向,须知这种转向在之前的观念中尚且是如此地不可想象。1960年左右,将法学方法论问题作为宪法问题来处理已经颇具有方法上的进步性,更会挑战当时仍然备受尊崇的观点,即私法在面对法治国家性(Rechtsstaatlichkeit)与基本权利时依旧保有方法上与规范上的自主性。注240但若以此时观之,方法问题既是宪法问题也是欧盟问题,同时在多极且冲突的规范世界中,往往不只呈现为文本释义的问题,而要更具一般性。注241

由于千年之交以来的这种发展,法理学也越来越不排斥法多元主义与超国家私法体制,同时亦开始寻求对传统法源学说和民主理论的改造。注242法理学此后着力研究的典型问题,囊括着规范秩序在国家外的形成、超国家私法秩序的规范地位、管辖冲突、冲突法、在规范性的多级系统中发生的横向宪治化效果以及后现代社会中法体系的结构,值得一提的是,该法体系也越来越经常(且典型地)被比喻为网络而非经典的等级式结构或规范金字塔。注243

(三)重新政治化:风险社会、治理、家长主义

自新千年以来,法的政治维度被重新发掘出来,伴生于此的反向流动却试图返回国家与政治权力并以之作为法的基础,该回流首先昭显于外交与安全政策语境以及国际法中,但最终也在法理学中显现出来。注244乍见之下,这似乎是矛盾的。但进一步看来,这种展开恰恰是完全符合逻辑的且并非第一次出现。面对正当性、规范性与融贯性(Kohärenz)等经典法哲学问题的多元相对化,对权力的追问不啻一种回应。早在20世纪70、80年代,社会科学与法政治讨论已经开始着眼于权力理论(Machttheorie)与权力社会学(Machtsoziologie)、生命政治(Biopolitik)与治理术(Gouvernementalität),且为实现对此类命题的理解,更不得不回溯到魏玛时代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的决定论与例外状态理论。与之相应,当下转向法之政治理论,其新颖之处并不在于对象而在于其特殊方法。在此方法下,法的(地缘)政治本性亦获得研究的关注与价值。新近可以观察到,卡尔·施米特开始以法理学家身份受到推崇,大约也是这一发展趋势的表现。注245

自从转入柏林共和国之后便可看到,法理学重新提出全球的权力理论。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于1986年也即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发生之年所提出的风险社会概念,亦可归于这一脉络。注246对于波恩末年在福利社会之内突然爆发的生态与经济悲观主义,这一概念无疑是最贴切的表达。贝克以颇为恳切的文字,描绘了根深于现代工业社会的毁灭自身生存基础的趋势,此趋势并非故意而是由附带后果促成,并以全球环境与社会危机为形式。这种危机总体上又对西方社会秩序的理念基础造成质疑。在千年之交以后,贝克将风险社会的概念升级为世界风险社会,注247他把自己在20世纪80年代主要围绕生态技术风险所作的论证延伸到全球政治经济的安全风险上。后一种风险在“二战”之后就已经逐渐显露出来,但具体到德国,却最早在两德统一且在德国找准自身对外政治责任之后才开始明朗起来。

然而在2001年9月11日恐怖袭击之后,全世界都泛滥着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混合战争与不对称战争以及全球性的移民浪潮,自此德国亦不能免于西方社会中的全球危机。为了应付危机,国务家们不惜减损基本自由权利,频繁采取全面的预防性与压制性安全政策。“9·11”事件对法理学的决定性影响则表现为,在私人所发动的混合战争、保护责任、人道主义干涉和禁止酷刑这些新符兆下,长期萦绕于国家哲学与社会哲学的经典理论疑难,譬如对正义战争的证立和对抵御暴政之权利的肯认,突然毫无防备地获得重要的实践意义,自此更迫使法哲学劳烦于那令人窒息的新时代主题——安全还是自由。注248另外,现代社会内含着线性进步的启蒙运动和线性进步的世俗化进程,在这一设定被证明是错觉之后,法与宗教的关系又重新成为法哲学上的疑难问题。注249

在此期间,新的世界风险社会与世界焦虑社会中的“日常例外状态”,亦开始见于柏林共和国之内,并在旧有疑难问题的基础上启发出新的研究面。法理学自身跟“纯粹的”法概念与正义理论题目渐行渐远,转而求解“不纯粹的”现实科学与法政治学难题。在千年之交时,法理学也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全球化影响着法的调控能力,进而使得法规范创制的地位和效力不仅在国际层面更在国内层面成为疑难命题。注250接下来,特别在本文所考证历史时期的第三阶段,法理学则认识到,有关全球金融市场、人口变迁、社会各系统的过载、生物与再生技术学以及新媒体的更多危机形式浮出水面,却无法在原有的法律途径中得到解决。注251

凡此种种又可归总为这样一种研究动向,即越来越偏离于法概念与法证立(Rechtsbegründung)中的传统民主观,而转向带有行政色彩的且就其正当性理论状态而言往往不清不楚的社会性调控方式。体现这一发展的范例,乃是与福柯的治理术(Gouvernementalität)不无亲缘关系的“治理”(Governance)概念。20世纪90年代,尤其伴随着企业法上关于合作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的国际讨论,“治理”被用作说明私企中非国家调控方式的关键概念,并由此进入法理学研究。注252“治理”概念中暗含着由私人跨文化地自主创制规范的主张,该主张一方面无缝接入当前有关法多元论的讨论,另一方面却在事实上重新道德化与重新政治化,甚至使得经典的主权与民主设计失去效力而沦为某种新的价值暴政。正如乌尔里希·贝克所言,全球气候危机的专家式调控早已成为西方国家的“生态学新帝国主义”,故而难逃统治学上的批评,例如“生态问题的全球性使得‘自然保护’走向自身的反面,而沦为一种全球世界管理的方式”。注253

在此之下,当前对于应否容许“柔性”法家长主义(Rechtspaternalismus)这一问题的讨论,最终仍要归入如何补足个体决策行为中理性结构性缺失的问题。注254但所谓的补足不外乎是指,在须以集体方式调控的情形下,例如消费者保护或者健康政策,将最优的管理和隐秘的风险与预防性政策强加于个体决策之上,最终依然不免掏空作为现行法秩序基础的自治理念。值得关注的还有,在工具主义的法政治式的研究路径中,对自治理念的直觉渐渐趋于消沉,而法理学与法哲学面对其基础概念的衰落,却未作出多少反抗,其在研究上的失力大约也与此有关。如此就亟须回归真正的法哲学方式,对后现代焦虑与控制社会中的善意极权主义(wohlmeinender Totalitarismus)作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