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封建制度
1.封建制度之起源
封建制度为西部欧洲第九、第十两世纪状况之天然结果。其中要质,并非当日新发明者,亦非当日新发见者,实则合各种要质以应付当日之需要者也。故吾人于研究封建制度之前,不能不先述罗马帝国末造之政情及日耳曼蛮族之习惯。一则可以了然中古分封领土之习惯,一则可以明白诸侯与附庸之关系。
当罗马帝国末年,西部欧洲一带之小地主,多以土地之主有权让诸有力之大地主,求其保护,前已述及。当时因人工稀少之故,大地主每许小地主仍得耕种其土地,不取租金。自蛮族入侵以来,小地主之景况,日趋恶劣。然其时寺院林立,小地主每向寺院求保护,寺院僧侣无不乐而许之,收其田产为寺产,并允小地主仍得耕种其地。小地主虽无主有之权,然地中所产,仍为所有,只需年纳收入之一小部分于寺院,以承认寺院之主权。此种土地之使用(Usufruct)谓之恩泽(Beneficium)。Frank王国之君主及大地主之处置其领土,类皆如此。此种恩泽,实为封建制度发达之第一步。
与恩泽制并起者,尚有一种制度,足以说明封建之起源。当罗马帝国末年,凡自由民之无产者,每入附于富而有力之地主。衣服饮食及保护之责,均由地主负之,而自由民则有忠顺主人之义,“爱主人之所爱,避主人之所避”。
此外又有日耳曼种人之一种习惯,极有类于罗马之习惯,以致研究历史者,每难断定封建制度之何自起。Tacitus尝谓日耳曼种之青年每有誓忠于领袖之习,如青年之助彼出战者,则领袖有维护之义。此种制度,Tacitus称之为同志结合(Comitatus)。在日耳曼种人视之,不仅义务之交换而已,实亦为主人与同志间之一种道义上结合。其结合也,有一定之仪节。为同志者并须宣誓其忠爱之忱,正与后日封建时代诸侯与附庸之关系相同。领袖与其同志之互助义务,两方均视为神圣不可违者。
罗马之小地主,与日耳曼之同志,虽绝不相同;然他日封建制度中之附庸,实源于此。自Charlemagne卒后,西部欧洲一带遂将日耳曼同志结合之习惯与罗马恩泽之习惯合而为一。凡使用地主之领土者,即为附庸,封建制度,于是乎始。
2.封建制度之要质
封建制度之起源,既不出自王命,亦不出自地主之本心。其来也渐,并无正轨,纯因此种制度为当日之最便利而且最自然者。大地主亦乐分其领土于附庸,而附庸亦愿尽其从军服役纳税之义务。凡诸侯根据上述条件分给土地于附庸者,谓之“分封”(Infeudation)。分封之地,谓之封土或采邑(fief)。为附庸者亦可分给其封土于他人而自为其主。此种分给,谓之“再封”(Subinfeudation)。再封之人,曰“附庸之附庸”(Subvassal)。此外诸侯之无力者,每求护于诸侯之有力者,并纳其土地而为其附庸。故诸侯亦同时为附庸,附庸之人数,因之增加不少。
据上所述者观之,终中古之世,封建制度日兴月盛,“自顶而底而中,同时并进”。第一,大地主每瓜分其领土以予附庸。第二,小地主每纳其土地于寺院或大地主而为其附庸。第三,凡诸侯或附庸可再封其一土于附庸之附庸。至十三世纪时,法国方面竟有“无地无诸侯”之习惯,正与中古时代之情状相同。
吾人须知封土与恩泽不同,既无一定之年限,亦非仅限于终身。凡封土皆世袭,由附庸传之于冢子。凡附庸之能尽忠于诸侯及实行其义务者,诸侯即无夺回其封土之权。封土世袭之制度起自何时,虽不可知,然至十世纪时已风行一世矣。
当日君主及诸侯莫不晓然于封土世袭制度之不当,然积习甚深,改革不易。其结果则为君主或诸侯者,对于领土中之实力,丧亡殆尽,所得者仅附庸之徭役及租税而已。总之当日封土,渐成附庸之私产,为诸侯者徒拥地主之虚名而已。
当日为君主之诸侯者,形同独立。为诸侯之附庸者,每不受君主之节制。自九世纪至十三世纪时,德国、法国诸国之君主,并无统治国中人民之权。权力所及,仅至其诸侯而止。至于其他人民,因为诸侯之附庸,故与中央之君主,不生直接之关系。
吾人既知封建制度之起源,杂而且渐,即可知当日虽在小国之中,其制度亦不一致,遑论全部之欧洲?然法国、英国、德国,三国中之封建制度,颇有相同之处;而法国之封建制度,尤为发达。后当详述法国之制度以例其余。
3.附庸之义务及贵族之种类
封土一物,为封建制度之中坚;封建制度之名,亦实由此而起。就广义之封土而言,即指土地,由地主分给他人,许其永远使用,而以为其附庸为条件。凡愿为附庸者,须跪于诸侯之前,行“臣服之礼”(Homage),置其手于诸侯之手,宣言愿为彼之“人”,而领某处之封土。诸侯乃与之接吻,提之使起立。于是为附庸者手持《圣经》或他种圣物,宣忠顺之誓,郑重以表示其愿尽一切责任之意。臣服之礼与忠顺之誓,为附庸绝大之义务,而为“封建之约束”(Feudal bond)。凡封土易主时,附庸若不行臣服之礼,即以叛而独立论。
附庸之义务,种类极多。有时所谓臣服者,仅指服从诸侯不损害其名誉与领土而言。凡诸侯有远征之举,为附庸者有从军之义务,唯逾四十日以上者,则费用由诸侯供给之。至于附庸守卫诸侯城堡时间之久暂,各处不同。附庸从军之日既短,为诸侯者多感不便。故当十三世纪时,凡君主及大诸侯,多公募军队以备随时赴敌之用。年予骑士以一定之收入,为骑士者不但为附庸,而且有随时从戎之义,此种制度,曰金钱封土(Money fief)。
为附庸者,除有从戎之义务外,并有为诸侯出席审判同僚之责。此外诸侯有所咨询,附庸有贡献意见之义。诸侯或行大礼,附庸有前往服役之义。有时附庸亦有供给金钱或人工于诸侯之责。如遇封土之易人,诸侯子女之婚姻时,为附庸者,均应送以金钱,或亲身服务。最后,凡诸侯或赴附庸家中,附庸须供给其饮食。有时封建契约中,甚至将诸侯来会之次数,所带之人数,及应备之食物,亦复详细规定云。
至于封土之大小及种类,亦复不胜枚举。大则如公与伯之封土,直隶于国王。小则如骑士之封土,由佃奴耕种之,一年所得,尚不敷一人生活及购买战马之用。
中古社会中之贵族,必领有封土,且不须为佃奴之工作者充之。并须为自由民,不必工作,其收入足以自给及购买战马之用。贵族每享有特权,此种特权,在法国至革命时方废。至于德国及意大利,至十九世纪方废。特权之大者,以免税为最。
至于当日之贵族,极难分类。十三世纪以前,并无一定之等差。例如为伯者,其领土或甚为狭小,或广拥领土有同大公。然就大体而论,则公、伯、主教、与住持,类皆直隶于国王,故为最高等之贵族。其次即为附庸。附庸以下即为骑士。
4.封建制度之内容
封建制度中封土期限,极为复杂,故诸侯不得不将其封土注于册而保存之。此种清册之传于今日者甚少。然吾人幸有十三世纪时Champagne伯之封土清册,得以窥见当日封建制度内容之一斑,并足以了然于制造封建制度时代地图之不易。
当十世纪初年,有Troyes伯名Bobert者。曾欲夺法国王Charles the Simple之位,未成而卒,时九二三年也。其领土遂传于其婿,而其婿则本已领有Chateau-Thierry及Meaux二区。不久三区之封土,并传于其子,而其子若孙,并行种种僭夺之举,领土益增。至十二世纪时自称Champagne伯。凡德国、法国诸国封建制度之发达,大率类此。当日诸侯之扩充封土,与他日法国君主之统一国家,其进行程序,正复相同。
据上述册中之所载,则知当日Champagne伯之领土,共有二十六处,每处必有城堡一所为其中心。各处均系诸侯之封土。大部分虽属于法国王,然Champagne伯之诸侯,除法国王外,尚有九人。其中有一部属于Burgundy公。至于Chtillon,Epernay,及其他市镇数处,则属于Rheims之大主教。彼同时又为Sens大主教及其他四主教与St.Denis寺住持之附庸。Champagne伯对于若辈,均有忠顺之义。一旦各诸侯或起战争,则伯之地位,必极困难。实则彼之地位,与当日之附庸,初无少异。
然Champagne伯领土清册之目的,不在记载其受诸他人之封土,实在记载其分封他人之封土。据册中所记,则伯之领土,再封诸骑士二千人。册中所载诸骑士受封之条件,亦复详尽无遗,有仅行臣服之礼者,有愿每年从戎若干日者,有愿守卫其城堡若干日者。同时伯之附庸,亦多有受封于其他诸侯者。故伯之附庸,每有同时并受封土于伯之诸侯者。
Champagne伯除分封领土广收附庸外,同时并以一定之收入或一定之粮食予人而令其为附庸。如金钱也,房产也,小麦也,雀麦也,酒也,鸡也,甚至蜜蜂也,皆足以为分封之资。在今日视之,则出资以招募军队,宁不简洁了当?而在当日则一若非此不可者然,亦足见封建制度势力之巨也。盖以为仅允许以金钱之报酬,尚不足以担保其义务之必尽。必有封建之约束,其关系方较密而且固云。
据上所述者观之,可见封建制度,并不若普通历史家所谓自君主而诸侯而附庸之层次井然。盖附庸之主,不一其人。故封建之制,益形复杂。下面之表,虽不足以完全说明当日封建之实情,然其内容之复杂,则正可见一斑矣。
5.封建时代之私斗
若就封建时代之规则及契约而论,则条分缕析,几乎事事皆有极详细之规定,似可维持当日之秩序及个人之自由。然试读当日之编年史,则大局之纷扰,干戈之云攘,无以复加。除教会外,几皆唯力是视。如诸侯而无力者,即无望其附庸之能尽其责。所谓忠顺,本属维持秩序之唯一原理,而食言之辈,在当时无论为诸侯或为附庸,亦正不一其人也。
为附庸者,一旦有不满于其诸侯之意,每易人而事之。而附庸并有易主之权利,如诸侯不能公平司法,即可为易主之理由。然附庸易主之事,往往为谋利起见,遂背故主。故当日易主之事,史不绝书。凡附庸之有力者,或诸侯之无能者,则易主之举,往往随之而起。
封建时代,除战争外无法律;所谓法律,即是战争。当时贵族,除战争外无职业;所谓职业,即是战争。诸侯附庸,好勇斗狠。权利尝有冲突之迹,人民皆有贪得无厌之心。故战争流血,习以为常。为附庸者,至少必与四种人战:其一,与其诸侯战;其二,与主教或住持战;其三,与其同僚战;第四,与其属下之附庸战。故封建之约束,不但不能担保大局之和平,反一变而为争斗之导线。人人皆存幸灾乐祸之心。不特此也,即家庭之内,亦时起萧墙之祸。因争夺家产之故,每有子与父斗,弟与兄斗,侄与叔斗之事云。
在理论上,为诸侯者,既有司法之权,当然有排难解纷之责。然往往无能为力,亦不愿为力,盖恐一旦判决,无法执行,反增困难也。故为附庸者,每有争执,唯有诉诸武力之一途;争斗一事,遂为其一生最大之事业。争斗之事,并受法律之承认。十三世纪之法国法律及一三五六年德国之金令(Golden Bull)均无禁止争斗之规定!不过谓争斗之事,须以光明正大出之耳。
争斗既息,则比武以资消遣。两军对垒,有同真战。罗马教皇及宗教大会常下禁止之令,即国王亦然。然国王喜斗者多,故每贻出尔反尔之诮。
6.教士之息争及国王之得势
当十一世纪时,人心已现厌乱之象。大局虽纷扰异常,而一般进步亦殊不少。旧城中之商业、文化,日有进境,伏他日新城市发达之机。为商民者,鉴于当日政情之纷纠,莫不引领以冀和平之实现。基督教会中人,尤能致力于恢复和平之运动。主教中尝有《上帝停战条约》(Truce of God)之颁发。规定凡自礼拜四至礼拜一早晨,及其他斋戒之日,均应停战。主教及宗教大会亦每迫诸侯宣誓遵从《上帝停战条约》,否则逐之于教会之外(excommunication),争斗之风,为之稍杀。自一〇九六年十字军开始东征之后,为罗马教皇者类能移欧洲人私斗之心,转向以攻土耳其人。
同时中央君主——英国、法国两国国王,尤为有力——势力渐盛。争斗之风,渐渐减杀。兵力既强,每能强迫诸侯之就范。然明君如St.Louis(一二七〇年卒)虽尽力以求和平,亦终不可得。日后一般状况,均有进步,工商诸业,渐形发达,私斗之事,遂不能再维持永久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