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注解与配套(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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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注解

个体工商户并非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中。根据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个体工商户享有合法财产权,以及依据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种债权。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工商经营权,在法律规定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充分享有自主经营权利,并经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以便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有个人经营、家庭经营与个人合伙经营三种组织形式。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 (业主) 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配套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注解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特种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一种自然人的特殊形式,是一种集体经济的经营方式的法律表现。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论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都必须以户的名义独立参与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应用

2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签订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表示不耕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向村委会主张承包经营权,其行为能否被视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签订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表示不耕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向村委会主张承包经营权,其行为不应被视为默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放弃应以当事人明示为标准,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去推断其放弃。

2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其承包土地弃耕、撂荒的,能否视为其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其承包土地弃耕、撂荒的,不应视为其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配套

《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合法权益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注解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由于不是独立于自然人的权利主体,因此不能以独立于自然人的名义承担包括债务和责任在内的法律关系。

家庭经营,成立的是一种共同关系下的经营关系,为家庭内的合伙。家庭成员对内就共有财产不存在持分权和分割请求权,对外在法律上为共同主体。但家庭关系解除后,则发生分割共有财产问题,有分割债务时,对外转为连带责任。

应用

30.司法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如何承担责任?

(1) 自然人个人出资、独立经营、收益归自己的,应以该自然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2) 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债务;

(3) 部分家庭成员出资、经营、收益的,应以该部分家庭成员的财产对债务负连带责任;

(4) 以家庭成员个人名义登记,但实际是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也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配套

《民通意见》 4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