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解析: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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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澳门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本章是对《澳门基本法》解释和修改的规定,《澳门基本法》的解释制度要符合“一国两制”的要求和逻辑,按照“一国”的原则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澳门基本法》的解释权。考虑到特区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授权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澳门基本法》进行解释。随着《澳门基本法》的实践,全国人大可以对《澳门基本法》有关条文作出修改,但不得同“一国两制”相抵触。

在本章的起草中,主要围绕《澳门基本法》解释权和修改权的归属,解释和修改的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澳门基本法》与特区法院审判的关系,《澳门基本法》修改和“一国两制”方针政策不变的关系展开了讨论,在取得共识的前提下作出了规范。

(一)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43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本条规定与《香港基本法》规定相同,在起草过程中,围绕特区法院解释《澳门基本法》的安排,包括特区三级法院解释《澳门基本法》的协调问题、特区法院提请解释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澳门基本法》与特区法院审判的关系问题展开了讨论。在1990年6月7日第四次全体会议上,中央与特区关系小组工作报告指出:“澳门与香港同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特别行政区,在草拟第八章时应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条文相一致。”[1]

在《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讨论稿)》阶段,在1990年12月11日第五次全体会议上,有委员认为应授权终审法院而不是所有法院解释《澳门基本法》。有委员认为,行政长官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澳门基本法》,如果行政长官不签署立法会法律,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澳门基本法》。[2]

在《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阶段,有意见认为,只有终审法院才可对《澳门基本法》进行司法解释,以避免三级法院在解释《澳门基本法》时出现混乱。也有意见认为,终审法院对其应该提请解释而未经提请就作出的判决无效。

在《澳门基本法(草案)》阶段,有意见认为,解释权保留在特区法院更好。有意见认为,审判权必须包括解释权,终审权必须包括最终解释权。有意见认为,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主动解释权还是被动解释?如果是后者,则没有问题。也有意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保留《澳门基本法》的解释权,同时授权特区法院就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解释《澳门基本法》是合理的安排。

经过咨询意见,反复协商讨论,最后确定基本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授权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考虑到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都有可能涉及对基本法的解释,所以没有采纳只有终审法院才能解释基本法的意见。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澳门基本法》解释权的规定。

解读

1.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1)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权的含义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在这里,解释权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全面性和最终性的特点,并由此派生出授权性和监督性。唯一性是指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独占基本法的解释权。排他性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与其他机关共享和分享解释权。全面性是指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有职权,对基本法的所有条文都可以进行解释,如果是部分能解释,部分不能解释,就不是完整的解释权。最终性是指在专有和全面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具有终局性,对其他机关产生约束力,不能受到其他机关的挑战和否定。授权性是指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权,才可以授权特区法院解释,特区法院可以对基本法作出解释源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监督性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授权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进行监督,以保障特区法院对基本法解释的准确性。

(2)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权的宪法依据

根据宪法第67条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和“解释法律”的职权。因此,解释宪法和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属权力。而《澳门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基本法的解释权是有充分的宪法依据的。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所以基本法既不能够剥夺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法律解释权,也不能将解释权转移给特区法院。

(3)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中央管治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由于基本法的解释权涉及中央与特区的关系,涉及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也涉及特区权力之间的分工。所以,不同基本法解释主体之间的权限关系,首先是国家内部权力纵向的划分,其次才是特区内部权力横向的分配。在纵向的权力结构关系中,基于国家主权的原则,中央对特区享有全面的管治权。中央依据宪法和《澳门基本法》管治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基本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解释时,必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解释,保证中央管治权的落实。如果《澳门基本法》的解释权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是由特区法院享有和行使,将导致中央要根据终审法院对《澳门基本法》的解释行使管治权,变成特区法院决定对《澳门基本法》的解释,中央执行特区终审法院的解释,实质上取消和限制了中央的管治权,颠倒了中央和特区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4)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权不影响法院的审判独立

宪法和宪制性法律由哪个国家机关进行解释更有利于维护宪法权威、维护法律制度的统一?可以有不同的选择。这种选择与政治抉择有关,当前世界上存在三种代表性的宪法解释制度。第一种是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或宪制性法律,以英国思想家洛克的学说为理论基础。因为国家“只能有一个最高权力,即立法权,其余一切权力都是而且必须处于从属地位”,“立法权必须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于它的”。[3]英国宪法学家戴雪在《英宪精义》一书中写道:“巴力门对于一切法律可以创造,可以批准,可以扩张,可以收缩,可以裁减,可以撤回,可以再立,又可以诠释。”[4]所以,英国确立了议会至上原则与由议会制定和解释宪法性法律的制度。《澳门基本法》解释制度基本上可以归于此类制度。第二种是由普通司法机关解释宪法,以美国汉密尔顿分权学说为理论基础。因为立法机关应该接受司法机关合宪性的审查,“所谓限权宪法系指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如规定:立法机关不得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不得制定有追溯力的法律等。在实际执行中,此类限制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5]所以美国通过司法判决确立了普通法院解释宪法的制度。第三种是既不由立法机关也不由司法机关,而是由专门机构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解释宪法,以凯尔森规范法学为理论基础。因为一国法律体系中,从高到低依次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下位法要符合上位法,宪法是最高法,为了保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符合宪法,必须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审查。但审查机关既不是制定普通法律的立法机关,也不是适用普通法律的司法机关,而是负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以上三种理论产生的三种宪法解释制度,虽然有所不同,有所侧重,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均是从如何更好维护宪法权威、维护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制度统一的角度建立相应的制度的。因此,不论采用哪一种宪法解释制度均不违背和损害审判独立的原则。换言之,宪法的解释权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并不能得出司法不独立的结论。所以,《澳门基本法》规定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损害特区法院审判独立。原因有二:第一,两者的权力性质不同,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澳门基本法》解释权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明确法律的含义,解决法律须符合《澳门基本法》、法律违反《澳门基本法》则无效的问题,维护法律制度的统一。而司法权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运用法律解决各种纠纷,审判独立是解决法院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任何干涉的问题。所以,不能将两者画等号,即最终解释权应包含审判权,或者享有审判权应享有最终解释权。第二,将《澳门基本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司法审判权赋予特区法院,采取两者权力分离而不是两者合二为一的模式,在法理上和制度上并不矛盾。正如其他国家采用的由立法机关或专门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宪法解释权与司法审判权分离,属于不同机关,宪法解释机关不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不行使宪法解释权。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特区法院各自行使不同的法定权力,互不取代,互不干涉。

2.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区法院自行解释基本法

(1)特区法院对自治范围内条款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基本法中自治事务的条款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据此,法律解释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为主导,具有最高性;同时,授权司法机关解释法律,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监督。立法解释是解决明确法律规范的界限,司法解释是解决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正因为中国的法律解释制度中存在立法解释,司法机关也可对法律进行解释,所以《澳门基本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2)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区法院解释的范围、条件和效力

首先,授权解释时明确授权解释的范围。根据《澳门基本法》规定,特区法院就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进行解释。其次,授权解释的条件是在审理案件中自行解释,不能在审理案件外作抽象的解释。最后,授权解释的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效力,需要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区法院的解释不符合《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可以作出新的解释加以纠正。虽然,在澳门的司法实践中就这一原则没有发生争议,但是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受到质疑。然而,1999年2月26日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发表的声明承认特区法院必须遵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我等在1999年1月29日的判词中,并没有质疑人大常委会根据158条所具有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权力,及如果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作出解释时,特区法院必须要以此为依据。我等接受这个解释权是不能质疑的。我等在判词中,也没有质疑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依据《香港基本法》的条文和《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程序行使权力。我等也接受这个权力是不能质疑的。”[6]

3.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区法院提请解释基本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允许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特区自治范围外的条款作出解释。但需要特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然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作出法律适用的解释。

(1)借鉴欧盟条约的解释制度

因为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涉及特区自治范围外的条款,如果不能解释,特区法院则不能完成审判。但特区法院的解释又不能损害中央的权力和利益。所以,必须在两者之间作出稳妥的安排。《澳门基本法》的安排借鉴了欧盟条约解释制度。欧盟是一个政治联合体,是由一些国家组成的。为了欧盟的统一,欧盟制定了一些条约,需要成员国遵守和实施。但是,欧盟成员国又是享有独立司法权的。为保障各成员国在审理案件时对欧盟条约的解释是一致的,避免不同解释影响条约的执行,欧盟建立了法律解释的提请制度。各成员国法院在解释欧盟条约时,如果是终审判决的话,必须提请欧盟法院先行解释,然后成员国法院按欧盟法院的立法性解释再作适法性(司法)解释,以保证对欧盟条约的统一理解。“一国两制”在“统一”和“自治”关系方面与统一的欧盟和各成员国的司法权关系有相似的地方,所以欧盟的条约解释制度有可借鉴的地方。为了确保“一国”下的中央管治权,《澳门基本法》中有关中央管理事务的条款和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解释。为了保障司法审判权,允许特区法院解释《澳门基本法》有关自治事务的条款,如涉及中央管理事务的条款和中央与特区关系事务的条款,应由特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然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再作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所以,《澳门基本法》规定,特区法院需要对《澳门基本法》中有关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对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

(2)提请解释制度的特点

首先,提请是必需的程序,不能自由选择,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二是解释影响案件的判决;三是终局判决前,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后,特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必须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区法院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具有最高效力的必然要求。最后,是否属于特区自治范围外的条款,最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而不是由特区法院决定,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包含凡遇有对《澳门基本法》理解争议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决定的规定。

4.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基本法前,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5.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与特区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1)法律的解释权与审判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

解释权是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明确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界限。审判权是解决具体的法律如何适用于案件,解决和排除纠纷。前者是法律自身的问题,后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解释权的本质和任务是说清楚法律是什么的问题,通过解释明确法律条款的含义和内容,确定行为规则的标准。所以,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抽象性的,适用于社会中的所有人,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体。而审判权的本质和任务是法官运用法律规定解决具体的法律争议,用法律的规定去衡量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确立的行为规则。如果符合规则就是合法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则,就是不合法的行为,受法律的制裁。所以,审判权涉及的对象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判决只适用于法律争议的当事人。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与特区法院审判权有明确分工

《澳门基本法》条款的含义和内容由享有《澳门基本法》最终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澳门基本法》条款的含义和内容,但它不能因此行使审判权,参与法律对具体个案的适用。特区法院虽然不能最终决定《澳门基本法》条款的含义和内容,但是可不受干预、独立地适用《澳门基本法》解决具体法律争议。比如,香港特区立法会议员“宣誓案”就是最好的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解释《香港基本法》第104条中“依法宣誓”的含义,并不判定宣誓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依法宣誓”的法律要求。宣誓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的要求,由法官依法进行裁决。这就说明解释权不能代替审判权,审判权不能否定解释权,各有其功能。所以,《澳门基本法》分别由两个条文规定了审判权和解释权。第83条规定,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第143条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对特区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基本法解释前特区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不受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影响,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没有追溯力,不能否定特区法院的判决,即在特区法院依法审理案件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尊重法院的审判,不能推翻特区法院的判决结果。如1999年1月29日香港终审法院有关吴嘉玲案的判决,该判决对《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3款的“第(一)、(二)两项所列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成为永久性居民的规定作了解释,认为只要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不论其是否在父母成为永久性居民后所生,都是永久性居民。[7]香港社会对特区法院就《香港基本法》这一条款的解释引起了争议,所以行政长官呈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6月26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指出,只有父或母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内地所生的子女才是永久性居民,纠正了特区法院对《香港基本法》这一条款的不正确理解,从而不能成为特区法院以后判案的先例。但是,特区法院判决的结果仍然有效,当事人依据法院的判决取得的永久性居民资格不被取消。

6.基本法解释的启动程序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本法解释和审查的启动程序

基于基本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可以主动,也可以被动。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解释基本法,可以是对抽象行为的审查,也可以是对具体行为的审查。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澳门基本法》第17条的规定,对特区立法会备案的法律进行审查,不论该法律有没有引起司法诉讼,全国人大常委会均可以法律违反基本法终止其效力。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解释,也是在社会有需要或具体要求下主动为之。200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的解释,[8]就是在香港社会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有关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情况下进行的。通过解释,并随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明确: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2008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的选举,不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功能团体和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各占半数的比例维持不变;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维持不变。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应特区终审法院或行政长官的提请或请求解释基本法。按《澳门基本法》第143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对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此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被动行使解释权。如香港终审法院在审理“刚果(金)案”时,在判决书中指出,香港法院应否采取中央人民政府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依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第13条第1款和第19条第3款。这是香港终审法院成立以来第一次按《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如果特区法院没有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应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而没有提请,行政长官可以依据基本法规定的负责执行基本法的职权,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如香港居留权案中涉及的法律争议,本应由香港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有关条文,但终审法院没有这样做,导致案件错判。在这种情况下,行政长官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虽不是基本法明文规定的程序,但基于行政长官对基本法负责执行的责任,行政长官主动向国务院报告这一情况,并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1999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指出鉴于议案中提出的问题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判决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终审法院在判决前没有依照《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而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作解释。第一,明确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要求进入香港,需要经过内地相关机构审批并持有效证件;第二,明确《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2项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还是成立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香港永久性居民。[9]纠正了香港终审法院的错误解释。

(2)特区法院解释和审查程序

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自治范围条款,启动程序应是被动的,只在存在审理具体的法律诉讼案件时作出解释。

综上所述,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核心有三: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终解释权;第二,特区法院可以对基本法进行解释,但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第三,特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后,必须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为准。

(二)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44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本条规定与《香港基本法》规定相同,在起草过程中并无争议。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澳门基本法》修改的规定。

解读

1.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修改权是从立法权中派生出的一项权力,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才能有修改法律的权力,没有立法权就没有修改权是立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修改基本法的权力。第一,宪法明确规定,由全国人大修改国家的基本法律,基本法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修改。全国人大既不能将基本法修改权授予特别行政区,也不可能与特别行政区分享基本法修改权,两者均不符合宪法规定。第二,谁制定法律由谁修改是立法制度中的一项原则。何况地方立法机关修改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者与中央立法机关一起行使修改权,不符合立法制度的原则。但地方享有建议中央修改法律的权力是合理的。

2.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和程序

基本法修改的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考虑到基本法的特殊性,对修改动议权可作出特殊规定,对修改提案权的主体范围可作适当限制。在中央层面只限于负责基本法实施和监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特别行政区的提案权,须经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3多数、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行政长官同意,交由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同时,在修改提案权的程序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修改提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程前,都要由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程后,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完成基本法的修改。

3.基本法修改内容的限制

基本法的修改与其他法律的修改不同,对基本法修改的范围有所限制,明确规定《澳门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国家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对此,我们必须全面理解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一国两制”由“一国”和“两制”两个方面构成,不能改变“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政策,包括既不能改变“一国”的原则内容,也不能改变“两制”的基本内容。所以,对基本法修改的限制,要坚持两个不能改变,否则“一国两制”就无从谈起,基本法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对基本法修改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充分表明了国家实行“一国两制”不是权宜之计,而是长期国策。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52页。

[2] 第五次全体会议第9期简报。

[3] 〔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第91~92页。

[4] 〔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118页。

[5]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第392页。

[6] 引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网司法机构终审法院裁判书,http://www.justice.gov.hk;1999年2月27日香港报章。

[7] 吴嘉玲案终审判决书(中文),http://wenku.baidu.com/link?url=6lOcNToWWkW8qto83ieC5MWRMOBsedHbuuJaAUa-q5EoO-iC_977-IwE0Pa6B57TlTwdNQecVS1lhY0WXOpuNr3W0e5yMHH7LeHeYEZiXL7。

[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4-07/23/content_5332218.htm。

[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http://www.fmcoprc.gov.hk/chn/syzx/tyflsw/t5481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