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解析: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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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本章对特区文化和社会事务领域的事项作出规定,保障特区政府在这些领域中享有制定政策的权力,负责文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工作,发挥行政主导的作用,改善与民生息息相关的事务。

在《澳门基本法》起草过程中,主要围绕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的问题、中西文物保护问题、宗教及其财产的处置问题、特区民间社团与全国其他地区的社团关系问题展开了讨论。

(一)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21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承认学历和学位等政策,推动教育的发展。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推行义务教育。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本条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中有关教育政策的表述,与《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内容相似,但文字表述略有不同。《澳门基本法(草案)》规定“逐步推行义务教育”,在征求意见时,有意见认为,逐步推行义务教育弹性太大,应该规定一个期限。在1993年1月13日第九次全体会议上,文化与社会事务小组工作报告指出:“澳门教育界的人士认为,逐步推行义务教育不明确,用依法推行义务教育为好,法律怎么规定就怎么实施义务教育,委员们采纳其意见,建议将第二款逐步推行义务教育改为依法推行义务教育。”[1]有意见认为,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资源分配不均匀,建议规定公平分配教育资源。有意见建议规定宗教教育课程由学生自愿参加,不能硬性规定为必修课。《澳门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认为,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可由特区法律具体规定。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特区教育政策的规定。

解读

1.自行制定教育政策

特区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承认学历和学位等。澳门的教育机构可分为三类,由政府开办的公立学校;由社会团体和私人开办,经费自筹,实行自己教学计划的私立学校,私立学校又分为加入公共教育网络接受免费教育学校和没有加入公共教育网络的学校;由特殊实体开办,接受特区政府财政支持,实行公立学校教学计划的学校。澳门的教育体系与学制多种多样,目前教育体制有中文教育体系、葡文教育体系、英文教育体系,学制有内地学制、香港学制、葡萄牙学制。由于教育体系和学制的多样化,教学语言和考试制度亦多样化,没有统一的教学水平会考。一方面,特区政府有权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在教育制度上,澳门可形成独自的体系,对上述列举的事项均可制定相应政策;另一方面,特区政府有责任和义务推动教育的发展,采取可行的措施把教育越办越好。特区政府对原有的教育制度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可以保留,对不适应教育发展要求的就要进行改革,以提高整体教育水平。特区可以制定教育方面的法律,现行两部重要的法律是第10/2017号法律《高等教育制度》、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用以规范高等教育和中小学教育。特区政府高等教育局和教育暨青年局根据教育方面的法律和政策对高等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进行管理。此外,特区还设立由特区政府、教育团体、学校和社会人士代表组成的教育委员会,提供教育政策方面的意见。

2.办学自由的政策

第一,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社会团体和私人均可开办各种学校。澳门原有的各类学校可以继续开办,享有办学自主权。澳门目前的学校大部分是民间社团开办,私立学校是中小学校的主体,政府开办的中小学校不多。但在高等教育方面,以政府开办的大学为主,规模也较大。第二,法律保证私立学校由权利人自由选择和委任学校管理机构,享有行政和财政自主权,自行管理。政府除了依法监督外,不加干涉。

3.依法推行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指受教育者享有免费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也有接受教育的义务。换句话说,既是免费教育,也是强制教育。依法进行义务教育,必须注意两点。一是要依法,没有法律规定,任何团体和个人不能享有这项权利,而享有这项权利也要依法律的具体规定,如免费的对象、标准、范围等。从2007年开始,澳门实行15年免费义务教育,凡非营利的私立学校加入免费教育网,通过与特区政府签订协议,承诺履行有关义务,特区政府拨款资助。二是逐步推行义务教育,“推行”既意味着义务教育是发展方向,也表明义务教育是一个过程,需要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情况,尤其是特区政府的财政能力,逐步进行,从小学到中学,再到高中乃至高等院校。

(二)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22条

澳门原有各类学校均可继续开办。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类学校均有办学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学自由和学术自由。

各类学校可以继续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本条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中对办学自由和教学自由的表述,与《香港基本法》的规定有相同之处,在起草过程中无争议。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特区办学团体的规定。

解读

1.团体办学自主

特区成立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学校可以继续开办,特区成立后依法也可以新开办学校。各类学校享有办学的自主性。澳门《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第22条规定,在遵循澳门特别行政区课程框架和基本学历要求的前提下可自主完善其校本课程;第35条规定,教育机构享有教学自主权,私立教育机构还享有行政和财政自主权。

2.学校教学自由

学校享有教的自由和学的自由。依照教育方面的法律,学校可自行选择教材,决定课程设置,组织教学活动;教师享有学术自由,可将研究成果运用于教学之中;学生有提问、讨论的自由。教学自由作为言论和思想自由在教学上的体现,应当得到尊重。澳门《高等教育制度》第7条规定,高等院校在学术自主权方面,可以自行订定、规划和执行研究项目,以及其他学术活动;第8条规定,高等院校在教学自主权方面,可以自行订定其开办课程的学习计划及课程大纲,订定教学方法、选择知识评核程序以及试行新教育法。当然,教学自由同样不能传播法律禁止的内容。除了教学自由外,为了体现办学自主,学校可以自主决定招聘教师、选用教材。学生也享有在澳门以外择校的权利。

(三)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23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发展中西医药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本条规定与《香港基本法》规定相同,在起草过程中无争议。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特区医疗政策的规定。

解读

1.自行制定卫生医疗政策

卫生医疗事务属于特区高度自治的事项,特区政府可以根据澳门的情况自行制定相应的政策。特区政府卫生局负责澳门的医疗卫生工作。根据澳门第24/86/M号法令《订定澳门居民取得卫生护理规则》、第2/2004号法律《传染病防治法》、第5/2016号法律《医疗事故法》,医疗卫生分为提供卫生、预防疾病和提供基本保健、医院保健两大类。基本保健由卫生局下属的卫生中心,社团举办的诊疗所、医疗所和私人开业诊所承担。医院保健由特区政府的仁伯爵医院和镜湖慈善会的镜湖医院承担。为了保障居民健康,特区政府还实行免费医疗政策,凡妊娠、分娩及产褥期间的孕妇,13岁以下儿童,在教育局注册的非营利中、小学校就读、任教的学生、教师,65岁以上的居民,传染病者,恶性肿瘤患者,政府公务员,均可享受免费医疗。澳门的医疗卫生服务还有一个特点:除了西医西药外,还有中医中药。中医中药是中华医学的宝库,需要发展。所以,特区政府自行制定医疗卫生服务政策时,既要包括西医,也要包括中医,使中西医药都得到发展,让居民有多样性的选择,为居民提供不同的服务,造福澳门居民。

2.社团和私人可以提供医疗服务

在特区成立之前,澳门医疗机构有三类:一类是公立机构,由政府举办;另一类是社团经办,如镜湖医院、工人医疗所、街坊会医疗所、归侨总会医疗所;还有一类是私人诊所。所以,《澳门基本法》规定,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第84/90/M号法令《私人提供卫生护理活动》规范了私人提供卫生护理活动的准照事宜,第58/90/M号法令《药剂活动》规范了药剂师执业及药剂活动。

(四)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24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依法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澳门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本条规定与《香港基本法》相同,在起草过程中无争议。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特区科学技术政策的规定。

解读

1.自行制定科技政策

科学技术政策和管理属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范畴,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相关政策和法律。澳门有关科技方面的主要法律是第9/2000号法律《科学技术纲要法》。科技政策的目标是提升澳门科学技术水平及其转移能力,提升生产力,增强竞争力,促进社会和经济持续发展,促进资讯科技的应用和发展等。在粤港澳大湾区合作中,澳门特区政府制定了促进澳门科技界更好地融入国家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拓展澳门科技发展空间的政策,推动了澳门科技的发展。2010年,澳门成立了中药质量研究国家重点实验室、模拟混合信号超大规模集成电路国家重点实验室。2018年,又设立了智慧城市物联网、月球与行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这表明澳门科学技术研究取得了新的成果,达到了一定的水平。特区政府为了促进科技发展,设立了科学、技术革新委员会和科技发展基金会,就科技发展政策提出意见和提供支持。在发展科学技术的同时,依法保护科学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1999年12月13日,澳门颁布了第97/99/M号法令《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对工业产权的登记注册类型及侵犯工业产权行为的刑事与行政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2.自行确定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是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事项所制定的标准,包括基础性技术标准、产品标准、工艺标准、检测试验方法标准以及安全卫生环保标准,是从事生产建设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属于特区自治范围的事务,由特区自行确定采用哪一种技术标准,可以参考国际技术标准,也可以参考国家技术标准。

(五)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25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作者的文学艺术及其他的创作成果和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名胜、古迹和其他历史文物,并保护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中有关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政策的表述,与《香港基本法》的规定有相同之处,但也根据澳门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依法保护名胜、古迹和其他历史文物”等内容。在制定《澳门基本法》的过程中,围绕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是否需要在《澳门基本法》中加入“保存和发扬中西文化交流融合的特色”的表述进行了讨论。在1992年3月5日第八次全体会议上,文化与社会事务小组建议加上“并注意尊重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2]起草委员会秘书长鲁平在关于《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讨论稿)》的说明中,建议将“注意尊重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改为“保护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使文物持有人更放心。[3]全体会议采纳了这个修改建议。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特区文化政策的规定。

解读

1.自行制定文化政策

文化政策包括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方面。由于澳门的文化是以中华文化为主体,具有中西文化交融的特点,在继承和发扬中华文化的同时,也应保护和尊重几百年来在澳门形成的外来文化的精华。特区政府在推动文化事业方面,一方面自行举办文化事业,如各种艺术节和大型文化活动,比较有影响的有澳门国际音乐节、澳门艺术节。此外特区政府还建立了各类博物馆,较具规模的有澳门博物馆、海事博物馆、大赛车博物馆、葡萄酒博物馆、住宅博物馆、消防博物馆、邮电博物馆。另一方面,资助民间社团举办文化活动,使文化活动体现群众性,产生了众多的文化团体。特区政府不干预文学艺术的创作,居民的文化活动自由、艺术创作自由得到充分的保障,产生了一批较具影响力的作品。

2.保护文学艺术等知识产权

为推动文化事业的发展,对文学艺术及其他创作成果依法进行保护,1999年8月16日颁布了第43/99/M号法令《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对著作权的内容归属、保护期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此外,澳门还适用有关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

3.保护名胜古迹和文物

澳门既有中国文物,也有葡萄牙文物。这些文物是历史文化遗产,也是澳门的旅游资源,无论从历史文化的角度还是从旅游经济的角度看,都有必要加以保护,以利于澳门文化和经济的发展。从另一个角度看,澳门有许多葡萄牙后裔居民,特区欢迎他们留下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保护有代表性的葡式文物,最具体地体现了上述政策。这对建立澳门居民的和睦、互助关系,共建美好的家园是一个必要的条件,《澳门基本法》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但是,如果把澳门的文化特色表述为中西文化融合则不够确切,忽视了以中华文化为主体的特点。最终,《澳门基本法》原则规定,凡是名胜、古迹和其他历史文物均要保护。2005年,经过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区政府的努力,“澳门历史城区”作为中国当年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唯一项目,在第29届世界遗产大会上获准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澳门历史城区”以澳门旧城为中心,通过相邻的广场和街道,串连起逾20栋历史建筑,成为澳门的旅游景点。特区政府在保护文物的同时,也要保护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一是防止对文物所有者的侵犯,防止破坏文物的行为出现;二是对文物所有者的合法合理要求,如出售、修缮等,也应满足,在保护文物和保护文物所有者的权益之间达至平衡。

(六)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26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新闻、出版政策。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香港基本法》中并没有专列一条,在起草过程中对是否将新闻出版单列一条进行了讨论。在1993年1月13日第九次全体会议上,文化与社会事务小组工作报告指出:“新闻界希望在基本法中对新闻传媒应有专条规定,以示重视。委员们考虑其意见后,建议在基本法中单列一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新闻、出版政策。将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实行不同于内地的新闻管理制度。”[4]起草委员会接纳了文化与社会事务小组的意见。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特区新闻出版政策的规定。

解读

新闻出版不仅涉及《澳门基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居民言论、出版的自由权利,也涉及特区政府对新闻出版机构的管理。本条的重点是从特区政府管理的角度规定由特区政府自行制定新闻出版的政策,规范新闻出版活动,保障新闻出版的自由。澳门特区可以实行不同于内地的新闻管理制度。第7/90/M号法律《出版法》规范了出版自由和资讯权的行使,以及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的活动。第8/89/M号法律《视听广播法》规定,电视广播为一项公共服务,系通过批给合同行使之,既保障新闻出版机构的资讯和节目安排的自由,又要求它们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侵犯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回归以来,澳门出版的报纸、期刊有100多种,电台电视一家,卫星电视两家,有线电视一家,题材以澳门旅游、时事以及机构通讯为主。

(七)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27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本条规定与《香港基本法》相同,在起草过程中无争议。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特区体育政策的规定。

解读

1.政府可自行制定体育政策

体育政策的内容包括大众体育和竞技体育。特区政府体育局负责执行有关的体育政策,编制并提出年度及跨年度的体育发展计划和项目,培训精英运动员并提供技术及后勤支援,订定普及体育锻炼的计划,推动及协调大众体育计划和活动的实施与开展。编制体育场馆设施建造的计划,举办体育培训活动等,目的是促进全民健身,增强居民体质。除了特区政府推动体育事业发展之外,澳门的大量民间体育团体也参与其中并发挥了重要作用。

2.民间体育组织可以继续存在和发展

澳门有26个体育总会加入了亚洲和国际体育组织,如亚洲奥林匹克委员会,武术、田径、羽毛球、篮球、保龄球、桥牌、独木舟、健美、自行车、足球、曲棍球、柔道、空手道、游泳、排球等联合会。2005年11月,澳门成功举办了第五届东亚运动会,作为东道主,澳门不仅以11枚金牌、16枚银牌和17枚铜牌的出色成绩列奖牌榜第五位,创造了澳门在东亚运动会历史上最辉煌的成绩,也依靠务实、高效的工作,让世界对这个东方小城刮目相看。近年来,澳门运动员在一些重大的国际赛事上也取得了不错的成绩。

(八)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28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预宗教组织和教徒同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不限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的权利。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本条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有关宗教组织的表述,与《香港基本法》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表述略有不同。在《澳门基本法》起草过程中就有关内容并无争议,但对文字的表述有争论,从特区政府“保障”宗教自由的原则改为“尊重”宗教自由的原则,后又修改为“根据”宗教自由原则处理与宗教团体的关系。就三个词语而言,“根据”一词体现了客观、中性的精神,避免了主观色彩,比较准确。此外,对宗教团体是否享有继承的权利进行了讨论。在1991年7月9日第七次全体会议上,文化与社会事务小组工作报告指出:“经过调查,在澳门的宗教组织均登记为法人,而法人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所以删去该条中的继承两字。”[5]另有意见认为,《香港基本法》已经规定宗教团体的继承权,如果《澳门基本法》不规定继承权,可能会让宗教团体不放心,还是保留为好。1992年3月5日第八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澳门基本法(草案)》,恢复了“继承”两个字。[6]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特区宗教事务的规定。

解读

1.政府与宗教团体的关系

澳门宗教多元化,信教者众,有影响、有规模的宗教有天主教、基督教、佛教。各种宗教组织和团体有200多个,信徒近20万之众。所以,特区政府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预宗教组织和教徒同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与发展关系,不限制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宗教活动。“三不”精神的实质是办教自主、办教自由。根据第5/98/M号法律《宗教及礼拜的自由》,宗教组织是指目的为传播及支持宗教教派或任何宗教活动的社团及机构。只要不与法律抵触,宗教教派可独立自主创办宗教组织,行使其职能及进行礼拜。宗教教派在向特区政府登记后,获得法律人格,可按其内部规定,组织及在法律限制下自由管理,政府不干预,也不对宗教问题作出宣示。宗教组织举行宗教仪式和其他宗教活动同样自由,可以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传播宗教信仰;宗教的集会和巡游,除在公众场合须依集会示威法规定外,特区政府不予限制。此外,宗教组织还可创办及使用从事其活动的传播媒介,如报纸、期刊等。

2.宗教组织依法提供社会服务

澳门宗教团体与教育、社会服务机构联系密切,举办了许多学校和社会服务机构,绝大多数学校是由宗教团体开办的。宗教组织还办有社区服务中心、慈善机构等。所以,《澳门基本法》规定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特区将依照法律,保持原有的办法,继续承认或允许宗教组织开办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并依法给予资助。对宗教组织而言,其活动范围没有缩小,不限于宗教活动,依旧可兴办社会服务机构。在实行公共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下,允许宗教组织开办的非宗教学校提供宗教教育,体现了尊重信仰宗教者自愿接受宗教教育的自由。

3.宗教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的权利。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在特区,宗教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宗教的财产权也依法受到保护。如果法律作了新的规定,宗教组织依原有法律已取得的权益仍依法受到保护。

(九)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29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专业制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种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经取得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可保留原有的资格。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承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被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并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经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本条规定与《香港基本法》规定有所不同,主要在专业资格的颁授问题上,香港采用原有的制度,由专业团体颁授。同样,澳门保留原有的制度,但由特区政府继续颁授。在起草过程中,围绕专业资格颁授的权力归属、专业资格颁授的原则展开了讨论。

在《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讨论稿)》阶段,有意见认为,澳门专业团体没有审批专业资格的权力,应删去讨论稿中同《香港基本法》类似的规定。[7]在1990年12月11日第五次全体会议上,文化与社会事务小组提交的讨论稿指出:“有些委员提出删去第三款中‘各该专业团体继续保持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的权利’一句。”[8]这不符合澳门的实际情况。在会上,有意见认为,同意将专业资格颁授的权力保留给特区政府。[9]在1995年3月14日第六次全体会议上,同样有委员认为,澳门既没有专业团体,也不存在专业团体颁授专业资格的做法,所以不规定为好。有委员提出过渡时期要培养专业人才,专业团体拥有颁授专业资格,容易形成保护主义,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如现在的律师多数不是华人,由他们颁授专业资格,培养的华人律师是很难获得专业资格的。多数委员认为专业资格还是由特区政府颁授、管理、调整为好。[10]

在《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阶段,在1991年7月9日第七次全体会议上,文化与社会事务小组工作报告指出:“小组委员在参考全体会议上多数委员的意见和根据澳门的实际情况认为,将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审核、颁授的权力应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而不能由专业团体自行来决定。所以将条文修改为三款:‘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专业制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种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经取得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可保留原有的资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承认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被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并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经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11]一方面,对专业资格的评审加上公平合理的原则;另一方面,将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颁授的权力保留给特区政府。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特区专业制度的规定。

解读

1.自行确定专业制度

专业制度包括专业资格确认和执业资格授予两个方面。专业资格是指经过一定的专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经申请确认其具备从事某一职业的能力,如做律师、医生、工程师等,首先要有专业资格。执业资格是指具备专业资格者经申请被授予从事某一专门职业的工作,并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专业资格不等于可以执业,专业资格只是取得执业资格的条件。关于专业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政府审批确认专业资格,如澳门;另一种是由专业团体审批本专业的专业资格,如香港。特区政府可以根据澳门的具体情况,规定专业资格制度,不受内地专业制度的约束。第一,特区政府在制定专业制度的时候,必须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规定。为什么特别强调公平合理原则?原因就是澳门原评审专业资格的制度中确有不公平和不合理的规定。凡具有葡萄牙学历和文凭者,当然可获专业资格。而非葡学历和文凭者,有的要认可学历,有的还要求再培训,方可获取专业资格,没有体现一视同仁,也欠缺公平,要求改革的呼声较高。所以,《澳门基本法》规定,特区政府在制定评审和颁授专业、执业资格的办法时,一定要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第二,对原澳门专业制度中遗留的问题如何处理?1999年10月3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第5条第6项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12]也就是说,不公平、不合理的专业制度需要改革,在没有进行改革之前,对原有的办法可参照使用。《澳门基本法》将修改专业制度的处理权授予特别行政区。

2.原有取得的专业和执业资格继续保留

无论特区政府如何制定评审和颁授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过去已经取得的资格可以保留,已获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也继续获得承认。特区政府还将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一方面,体现了原有制度基本不变、已获得的权利受保护的原则,可以稳定专业人士,让他们继续提供专业服务;另一方面,体现了与时俱进的要求,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推动和完善特别行政区专业制度。澳门第5/2019号法律《社会工作者专业资格制度》,承认社工服务是一个新的专业,制定了社工专业水平认证制度,规定取得社工专业资格后须取得社工执业资格。

(十)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30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有关社会福利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

本条规定与《香港基本法》规定相同,在起草过程中并无争议。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特区社会福利制度的规定。

解读

1.自行制定社会福利政策

社会福利是指由特区政府和民间社团提供的各种物质和精神服务。第一,澳门原有的社会福利继续保留。根据澳门的有关法律,社会福利主要有社会保障服务,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供款式社会保障,主要对象是劳工,劳资双方向社会保障基金供款,当劳工年老、伤残、生病、失业时,可得到养老金、残疾金、救济金、失业津贴、疾病津贴等;二是非供款式社会保障,服务对象无须供款,在生活遇到经济困难时,由特区政府扶助,可得到老人福利金、贫困援助金、无工作能力援助金、失明人士援助金、补充性援助金、临时津贴、紧急津贴等。此外,还有幼儿及家庭服务、儿童及青少年服务、安老服务、康复服务、社区服务等,以及特区政府提供的免费医疗、公共房屋等社会福利。第二,随着澳门经济的迅速发展,适当增加新的社会福利。从2008年开始特区政府实行现金分享计划,澳门居民可以得到一定数额的现金,2019年永久性居民是每人1万澳门元。特区政府提供15年免费义务教育以及教学津贴、医疗券以及持续进修教育补贴等,对保障澳门居民的安定生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制定发展和改进政策

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和改进必须量力而为,前提是经济条件许可、社会发展有需要。首先,特区政府要发展社会福利,让居民享受到经济发展的成果,体现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的政策。其次,特区政府发展社会福利,要以经济条件能够承受为限。超出经济能力,实行高福利政策,不可持续,最终损害的是经济发展和居民福利,最终影响社会的稳定,不符合澳门整体和长远的利益。

(十一)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31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服务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本条规定与《香港基本法》相同,在起草过程中并无争议。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社会服务团体的规定。

解读

社会服务团体依法可以提供服务,并决定服务的方式。澳门的社会服务除了特区政府直接提供外,还有三种方式:第一,特区政府提供设施,交由社会团体负责执行某一项社会福利服务,如兴建托儿所,交妇联会管理;第二,为民间举办的某一项社会福利服务提供财政支持;第三,对社团的福利服务提供纯技术帮助。所以,社会服务有相当一部分工作是由社团承担。同善堂、镜湖慈善会、仁慈堂、工联会、街坊会、妇联会、《澳门日报》读者公益基金,以及教会的明爱中心、宣明会等为市民提供了大量服务,是社会服务中不可或缺的力量。社会服务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因为不同的社团有不同的服务方式,不同的服务对象也要求不同的服务方式,有的需要登门服务,有的需要入住有关场所接受服务,完全由社团自行决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发挥社团的作用,协助特区政府做好社会服务工作。但法律禁止的事项,社会团体就不能提供服务,如安乐死。所以,社会服务团体要依据法律规定选择服务方式。

(十二)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32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门实行的对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康乐、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组织的资助政策。

本条规定与《香港基本法》规定相同,在起草过程中无争议。1991年4月17日第六次全体会议上,文化与社会事务小组提交的讨论稿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门实行的对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康乐、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的资助政策。”[13]在1991年7月9日第七次全体会议上,文化与社会事务小组工作报告提出:“政府对民间团体机构的资助政策,应该根据社会需要和财力可能逐步改善,而不是无条件的,所以将本条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门实行的对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康乐、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的资助政策。”[14]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特区政府资助政策的规定。

解读

由于澳门民间团体众多,向社会提供诸多服务,所以特区政府长期以来有资助民间团体的做法,主要依据澳门第54/GM/97号批示《更新及明确给予私人及私人机构财政资助应遵守之一般规则》(“民间社团财政资助政策”)以及特区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资助相关范畴内民间社团的行政性规章进行。如特区政府文化局每年为本地的文化社团提供资助,鼓励支持民间团体展开艺术及文化活动。再如,澳门的高等教育基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等对教育和科技发展相关领域的社团都进行了资助。澳门基金会在2018年资助的文化、教育、慈善等多个项目超过20亿澳门元。特区政府对社团的资助,一方面推动了特区政府与社团在相关领域的合作,为市民提供公共产品,填补了特区政府在部分公共服务领域的空白;另一方面也发挥了社团在文化、教育、科技等事业发展中的作用。特区政府应该继续实行资助民间团体的政策。但是,根据澳门社会的发展,特区政府也需要对民间团体的资助政策加以完善,如在细化审批标准、完善监管措施、挖掘社会需求方面进行优化,使特区政府的资助用得其所,提质增效,避免社团重复互动,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十三)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33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全国其他地区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本条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中有关宗教团体对外联系的表述,与《香港基本法》规定相同,在起草过程中就如何表述澳门特区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关系展开了讨论。首先对使用“中国内地”还是“内地其他地区”抑或“全国其他地区”的提法进行讨论。在1990年3月14日第六次全体会议上,文化与社会事务小组提供的讨论稿规定,澳门的民间团体同内地相应的组织和团体的关系,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15]在1991年7月9日第七次全体会议上,文化与社会事务小组工作报告提出,原条文中“澳门民间团体同内地相应的组织和团体的关系”一句不够准确,因“内地”两字,似乎不能包括香港,所以建议改为“澳门民间团体同国内其他地区相应的组织和团体的关系”。[16]随后,有意见建议将“全国其他地区”改为“内地其他地区”,或改为“中国内地”。在1992年3月5日第八次全体会议上,起草委员会秘书长鲁平在关于《澳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讨论稿)》的说明中指出:“澳门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要保持其独立,与全国其他地区,包括香港、台湾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为基础。所以,建议恢复征求意见稿的提法,将‘内地’改为‘全国其他地区’。”[17]其次对澳门社团与内地社团关系的基础进行讨论。有意见建议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建立关系。有意见认为,应是三不允许,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特区社团与全国其他地区社团关系的规定。

解读

特区社团与全国其他地区社团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建立关系。第一,澳门的民间组织与内地的民间组织在组织关系上没有从属关系,互相独立。虽然内地全国性民间组织在各地方都有分会,上级领导下级,但澳门的民间团体不是其分会,独立自主。第二,澳门的民间组织与内地的民间组织在互相联系和交往中,互不干涉、互相尊重,一是互不干涉对方的管理事务,各自决定自己的发展和会务;二是内地的民间组织不到澳门发展和建立组织,澳门的民间组织也不到内地来发展和建立组织。两地民间组织在联系和交往中要互相尊重,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合作。《澳门基本法》规定这些原则,主要是保证澳门的高度自治,中央人民政府依据《澳门基本法》不干预澳门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同样,内地的民间团体也不能干预澳门民间团体的事务。坚持这些原则,有利于保证中央人民政府对澳门特区的统一领导,排除各种不必要的干扰,不影响高度自治,也有利于澳门民间组织的自主发展。此外,就澳门而言,“全国其他地区”包括内地(大陆)、香港和台湾,澳门的社会团体与香港和台湾的社会团体也必须在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建立关系。

(十四)关于《澳门基本法》第134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本条规定参照了《中葡联合声明》有关民间团体与外国联系的表述,与《香港基本法》规定相同,在起草过程中无争议。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对特区社团组织与外国的社团组织关系的规定。

解读

1.澳门的民间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

澳门民间组织自行决定与国际组织和团体保持和发展关系。在澳门,一些民间组织是国际民间组织的分会,如狮子会、扶轮社等,这种关系可以继续保留和发展。澳门的宗教组织也可与国际宗教组织保持关系,如澳门天主教可继续与梵蒂冈教廷发生联系,接受教皇的指示。

2.澳门的民间组织参加国际团体和组织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开展活动

《澳门基本法》充分保障澳门民间组织的对外联系,以利于澳门民间的国际交往,促进澳门经济、旅游的发展,提高澳门在国际上的形象。但是,由于澳门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要遵守国家统一和主权原则,所以在对外联系中要以“中国澳门”的名义进行活动,建立联系,以符合澳门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和身份。

本章明确了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在教育、医疗、科技、文化、新闻出版、体育,专业和执业资格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社会服务团体、民间资助等领域,可根据澳门的实际情况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制定有关政策,推动上述各项事业的发展;对澳门宗教团体、民间社团与全国其他地区以及外国宗教社团、民间社团的联系作出规定,以利于澳门社团与全国其他地区和外国的社会团体建立和发展正常的关系。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268页。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205页。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210页。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268页。

[5]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152页。

[6]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237页。

[7] 第五次全体会议第8期简报。

[8]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93页。

[9] 第五次全体会议第9期简报。

[10] 第六次全体会议第11期简报。

[11]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152页。

[1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1-02/06/content_5004755.htm。

[13]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137页。

[14]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152~153页。

[15]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137页。

[16]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153页。

[17] 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文件汇编》,第2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