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现状与重构
(一)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基本状况
如果简单看法律构成,那么当前我国刑事执行法律体系可以认为是以监狱法为基干法,融合了其他刑事执行法律法规的法律体系。一方面可以说,我国刑事执行法客观存在。因为监狱法涵盖了刑事执行的主要部分,起到了刑事执行主体部分的法律作用。而且此种模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执行制度的供给方式和表现形式。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作为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主干的监狱法,在法的规格和地位、法的内容和调整范围、国家执法机关职权划分和调整方面存在立法不足。因此,从法律关系的实质层面上,我国刑事执行法律体系是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执行的条款和监狱法作为共同主体构成的体系。从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我国刑事执行法律体系是刑法法律体系或是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其独立性是有限的。从国家立法完善、执法统一的法治高度来看,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憾。
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及相关理论研究的重点一直放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制定与修改方面,而对刑事执行的关注明显不足。另一方面,立法主要是一种经验知识,立法的技术又往往制约着立法的效果。由于传统观念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使我国刑事执行立法选择了一条“宜粗不宜细”的经验型、粗放式发展道路,以及时填补立法的空白。但立法不够科学、精细又造成了我国缺乏一体化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
(二)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关于刑事执行的法律规定分散且较粗略,既不系统也不完善,特别是对非监禁刑的执行至今仍无专门规定等。其主要表现在:
1.我国的刑事执行立法不够统一,多头立法导致立法上的互相冲突甚至矛盾。我国有关刑事执行的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甚至公安机关的规章之中,这不但导致对同一刑罚的执行活动重复设置,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而且也势必引起各部门法在相关内容上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如监狱法第35条的“释放”忽视了宪法第67条和第80条中规定的“特赦”情形;监狱法第25条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发生冲突。又如,根据立法法,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理应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而现行关于驱逐出境的执行仍由公安部的规定予以规范,显然是违反立法法的。特别是在2011年刑法修改后,诸如减刑条件、假释对象等方面的新规定,与监狱法第29条、第32条的规定也产生了新的冲突。虽然可以用法律效力的原则来解决这一矛盾,但这种方法实质上又降低了监狱法作为刑事执行主体法的地位。以上矛盾立法现象暴露出中国刑事执行立法缺乏整体性考量,部门法之间各自为战,缺乏必要的立法科学性。
2.刑事执行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被边缘化,这种制度供给状况极大地降低了刑事执行主体法在整个刑事法中的重要性和地位。如,宪法第135条的配合制约关系未将刑事执行机关列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同时也将执行环节排除在了诉讼程序之外,从而导致刑事执行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中处于尴尬的位置。[12]宪法作为刑事执行制度的上位法未能为其提供充足的制度资源,致使刑事执行制度在立法上缺乏根据,在效力上大打折扣。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结构来看,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刑事司法环节协调衔接,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司法活动整体。而刑事诉讼法总则未对执行问题作出任何原则性的规定。从总则与分则的规定比较来看,执行环节的定位远远没有达到和前三个环节均衡相称的程度。这种现状导致两个后果:一是执行工作得不到应有重视;二是以监狱为典型代表的刑事执行机关地位低下,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无法取得与公安、检察和法院同等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使得监狱从法律地位上具有某种依附和从属的意味。[13]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总则未规定刑事执行的地位,而刑事诉讼法第四编又作出专编规定,显然这种制度供给体例在立法技术上缺乏逻辑性和科学性。
3.从法律规定刑事执行权力的配置角度,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主体机制导致刑事执行资源分散,不同执行主体之间的有效链接无法达成,形不成合力,执行的整体效能低下。我国目前刑事执行权的配置现状违背国家公权力运行规则,普遍存在一身兼任多种彼此冲突职责的现象。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履行审判职能,这是国际通例。但是,死刑、罚金、没收财产也规定由法院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公安机关是刑事侦查机关,依法履行刑事侦查的职能。但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分别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于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部分刑罚的执行。上述现行法关于法院和公安机关对刑事执行权的配置,违背现代法治社会在制度设计上的基本要求,存在权力越位现象。法院和公安机关负担刑事执行职能也会冲淡其基本职能的行使,难免出现“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的现象,同时也难以保障刑事执行的效果。[14]
4.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仅仅注重刑罚的执行,对于非刑罚方法的执行疏于规范,致使刑事执行体制的关注点失衡,导致对整个刑事法价值的实现缺乏应有的贡献。在传统刑法哲学上,功利主义刑罚观关注公共利益的维护,强调对犯罪的报应刑。而近代教育刑和目的刑理论则将重心转移至犯罪人本身,更加注重刑罚的个别化运用和矫治功能,以求罪犯的再社会化。从刑法规定的非刑罚方法来看,并非只有刑罚才可以制裁犯罪,非刑罚方法也可以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某种程度上更符合教育刑和目的刑的现代理念。但是,从目前我国的刑事执行制度供给上看,“由于受传统的刑罚思想的影响,也由于我们对当今世界非监禁刑罚化、非刑罚化以及刑罚替代措施的发展趋势研究和关注不够,因而多年来在刑事执行领域出现重监禁刑罚执行、轻非监禁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执行的倾向,反映在制度供给上,除监禁刑罚执行有较为完善的法律外,其他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执行的立法明显滞后。”[15]2011年刑法修正案仅将社区矫正正式确立下来,非刑罚处罚执行的问题仍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三)重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设想
当前我国刑事执行法律体系欠缺整体考量,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欠缺科学性,刑事执行法律不能很好地体现现代意义上的目的刑、教育刑思想,不能有效地规范刑事执行的全部活动。这种状况造成在刑事执行实践中执行机关各行其是,如一些法院为解决罚金刑的空判率问题,采取了以缴纳罚金制约减刑和假释的做法等,法律规定的粗略甚至为个别部门从自身利益出发,设置执行壁垒提供了便利,使刑事执行效果大打折扣。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的威信,也难以回应社会公众对于社会安全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因此,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亟待重构已经成为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共识。
我国法学界对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程传水先生提出将《刑事执行法》作为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匹配的基本法,其下再完善和制定《监禁法》、《非监禁法》、《财产刑法》等专门刑事执行法,从而形成刑事执行子母法体系。[16]余辉胜先生认为,目前完善刑事执行法最好的方式是制定与监狱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以及社会措施、行政措施。[17]王利荣先生则指出,在刑事执行法制的构建上,我们应更关注它的现实进程和焦点问题,而不是赋予其过于理想的色彩,要立足刑事司法机制的整体构架,科学地谈论它的后期运行。[18]此外,有的学者针对当前出狱人保护不力的现状,提出制定一部系统、全面的《出狱人社会保护法》的构想。[19]近年来,还有学者借鉴俄罗斯刑事执行法典的发展变革,倡导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法典。[20]也有学者参考丹麦刑事执行法典,结合我国刑事执行现状,提出加快行刑社会化的立法进程。[21]
对此,笔者赞同王利荣先生的观点。根据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供给的现实状况,当前由于法律传统、立法观念和实践等诸多原因的影响,制定刑事执行法典的时机尚不成熟。一方面,从立法规范实践的要求来看,刑事执行法典立法难度大、要求高,并非短期内可以速成。而刑事执行实践的许多问题又急需立法予以规范,比如社区矫正在已经写入刑法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支撑。另一方面,从刑事立法体系来看,要制定一部较为理想的刑事执行法典,必须对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予以梳理,避免重蹈监狱法立法的覆辙。这就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修订。姑且不论刑法修正案刚刚颁行,短期内是否有再次修订的可能性,仅刑事执行权的再分配就涉及制度、体制、机制的重大变革,社会、公众接纳度也是一个需要顾及的问题。因此,从当前实际出发,刑事执行制度供给应当采取“分阶段、有重点”的步骤,在关注刑事执行立法现实进程和焦点问题的基础上,以完善监狱法、制定社区矫正法为当务之急,进一步完善现行刑事执行法律体系。当然,这一设想并不排斥对制定刑事执行法典的研究和探索,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仍是我们的理想。笔者也相信刑事执行法典是重构我国刑事执行法律体系的必由之路和终极目标,只不过是希望通过“分阶段”,为制定一部适应刑事执行发展要求的、对刑事执行实践更具规范指导意义的、名副其实的刑事执行法典做更多理论和实践的准备。
1.完善我国监狱法。对于我国监狱法的完善问题,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提出完善监狱法的重要途径是通过制定诸如《监狱法实施细则》等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完善监狱法法律体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通过制定配套法律法规的措施,并不足以解决现行监狱法立法方面的根本问题,至少不完全如此。一方面,监狱法的立法规格和法律地位本身就处在一个需要进一步提高的状态之下,通过颁行立法规格、法律地位及法律效力等都在监狱法之下的法律法规只会使监狱法律的效力状况更加不利。另一方面,立法的规范决定了这些法律法规只能对监狱法中已有原则或者基本规定的问题进行立法扩张,而不可能对现行监狱法中不科学、不完善的问题进行修正。“在具有基本法法律地位至少是这种作用的监狱法中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企图使其通过监狱法律体系中的行政法规得到解决的想法,最后恐怕更多的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22]
因此,笔者认为修订监狱法是完善当前监狱法法律体系的主要路径。在修订中应当结合监禁刑、非监禁刑执行的发展和监狱法实践的经验,对监狱法立法之初的盲点和不够科学、精细的规定进行规范和调整。通过具体制度的设计和完善,切实提高监狱法的立法质量,以期更好地指导实践,并为监狱法的自身发展拓展空间。
2.加快我国社区矫正立法。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与剥夺公民自由的刑罚方法和措施以及执行活动的规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因此,有关社区矫正的立法必须通过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补充乃至建立专门法律才能实现。应该说建立专门法律是社区矫正立法比较好的模式,但因为社区矫正内容不仅有惩罚、改造,还有帮助、调查和恢复,要建立这样一部涵盖内容复杂的专门法,必须要经过充分的论证和深入的实践,短期内实现这一目标是不现实的。因此,社区矫正立法必须本着“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立足现实,分步实施。
第一步是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后,其与社区矫正的主要矛盾将转变为如何扩大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的适用问题。而刑事诉讼法也已开始了新一轮修改程序,因此要抓住这个契机进一步弥补社区矫正的法律缺失。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健全完善社区矫正的工作程序。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活动,严谨、科学的程序是其保障和实现机制,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接收、解除等都需要有规范的程序。通过刑事诉讼法对此明确的规定,将有利于社区矫正运作机制的建立。
第二步是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要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仅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以专门法对社区矫正予以规范。在制定专门法时,要结合全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际状况和发展趋势,以及现代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要求,学习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立法的有益经验,对社区矫正的性质、对象、管理、保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要做出明确规定,为社区矫正的稳步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23],最终形成以社区矫正法为核心的我国社区矫正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