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的盾牌:企业老板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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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规则是老板的护身法宝

凡处理与公司有关的事务,一定要在公司的框架下,按照规则办理。这样才能受到公司制度的保护。脱离了这个框架,稍有闪失,便会殃及自身。

对老板们来说,按规则办事,是必须的

基于前两章所述内容,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中,老板们既要创业致富,又要维护好自己的利益,控制住风险,就必须运用公司。说得露骨一点,正像20世纪前30年发达国家的人们所普遍认识的那样,公司其实就是一种工具,一种发家致富的工具。

有不少学者认为公司制度有三大原则。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第一大原则,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第二大原则。除此以外,第三大原则是什么,说法不一。有的认为第三大原则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有的则认为是“投资权益的自由转让”。由这些不同说法可见,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公认的原则。公司制度的其他所有规则,均不能与这两大原则相比。

公司制度是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一系列规则的组合,也可以说成一系列规则的集合。在上一章中,我们说公司是有机的组织体,原因就在于公司的各个机构之间及其对外关系,是按照这些规则动态运作的。

有好处,就得有所付出;享有权利,就得承担义务。股东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保护下,享受有限责任带来的好处,避免倾家荡产的风险,并不是无代价的。这个代价就是要约束好自己,切切实实地遵守公司的规则。只不过两相比较,享有的好处、权利要大得多,需要付出的代价要小得多。

公司法学说史上的法人秩序说,就是把公司看成一种法律秩序,把公司的人格看成法律秩序的人格。既然老板在开创、经营自己的事业时,选择了走公司这条路,就必须遵守法律上所制定的公司规则。

这一点,非常重要。

如果说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两大原则是法学家们在理论上作的高度概括。那么,在法律的层面上,还会有很多具体的体现。这些具体的规则在哪里?在全国人大颁布的《公司法》里。再具体一点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里。

尽管公司的规则十分丰富,但大致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设立程序方面的,包括发起、召开首次股东会(创立大会)、验资、申请登记等;

2.股东方面的,包括股东的人数、义务、权利等;

3.资本方面的,包括出资(股份)额的认缴、实缴、资本的最低限额、资本的维持(不得抽逃)、资本的变更(增资、减资)等;

4.机构方面的,包括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等的产生、职责、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

5.文件方面的,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票)、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决议等的产生与执行;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的查阅等;

6.高级人员(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义务方面的,包括任职资格限制、忠实与勤勉、不得侵占、挪用公司财产等;

7.股权(出资、股份)转让方面的,包括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上市交易、董监高所持股份转让的限制等;

8.财会方面的,包括对利润分配的限制、公积金的提取、会计账簿的设立等;

9.解散程序方面的,包括自愿解散和法院解散、清算组的组成与职权、破产、剩余财产的分配等。

除了上述九大方面以外,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公司内外关系、发行公司债券、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等方面,也有一些具体的规则。

除了法律、司法解释上作出规定的,必须遵守以外,老板自己设定,并公示的规则,也要遵守。这就是说,自己承诺的,要兑现。

围绕着公司,我国已经有了一套较为完善、较为成熟的规则。老板们只要切切实实地按照公司制度的规则办事,能够避免很多麻烦,获得善待。网上流传着这样一篇文章,题目是《和懂规则的人在一起》,其内容富有哲理,对于老板们处理公司事务,应该有所启发,值得一读。

有时候,事实真相不重要,重要的是是否遵守了公司法律规定的规则

公司是一系列规则的集合,因此,处理公司事务,必须按照规则办事。很多事情,按照公司规则做了,就合法有效。至于所处理的事务的内容是什么,真相如何,那是公司内部所决定的,公司以外的个人、机关不会干预。

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三名股东,即某某乐、某某军、某某胜,其持股比例分别为:某某乐40%,某某军46%,某某胜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某某乐担任董事长,某某军、某某胜任董事。同时,由某某军兼任公司的总经理。

环保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

2009年7月18日,环保公司董事长某某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作出决议,内容为:“鉴于总经理某某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对该项决议,某某乐、某某胜和公司监事均予以签名,某某军没有签名。

某某军不同意董事会关于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以该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这一决议。

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环保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章程并无相悖之处。“某某军是否存在有董事会决议所称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是确定案件争议的关键”。而经过法庭调查,“无法得出某某军未经同意,擅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造成亏损”的结论,因此支持了原告某某军,判决撤销被告环保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

环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改判驳回某某军的诉讼请求。[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的理由是什么呢?

某某军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一董事会决议是否撤销,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款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由董事长某某乐召集,某某军参加了该次董事会,故该次董事会会议在召集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环保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因环保公司的股东、董事均为三名且人员相同,2009年7月18日决议由三名董事中的两名董事表决通过,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公司章程。因此,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环保公司和某某军在二审中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事会决议免去某某军总经理职务的理由即“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否是事实,如该事实不成立,是否足以导致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也即原审判决是否应当对导致某某军被免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该事实的成立与否是否足以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对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从环保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规定了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未规定必须“有因”解聘经理。因此,环保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赋予其的权力,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无因”作出的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的决议,均应认定为有效。

其次,从董事会决议内容分析,“总经理某某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环保公司董事会对行使解聘总经理职务列出的理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某某军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内容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某某军是否存在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不应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因此,原审法院对“某某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了事实审查,并以该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事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事实是否存在不应予以审查与认定。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着眼点在是否遵守规则上,也就是“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而且,对于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法院的态度也不是十分严格,如果有轻微瑕疵,只要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法院一般也不会进行干预(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至于实体怎样、真相如何,法院一般是不介入的。正如在这个案件中,某某军有没有私自动用公司资金炒股,有没有造成损失,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法院是不管的。

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优先适用公司规则,并应当依据公司制度精神,注意其特殊性

股东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者说股份转让出去,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从性质上来看,这种转让,其实就是一种买卖行为。转让人作为前任股东,与作为后任股东的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处理股权转让事宜时,既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又要遵守《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就是说,股权转让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确定的规则,在《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再参照《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规定的规则。但是,由于股权转让有其特殊性,即使《公司法》中没有相应规定,也不一定适用《合同法》的类似规定。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可以分期付款,不过这在《公司法》中没有相应规定。在买卖过程中,买受人也可以分期付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作了相应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能不能适用于股权转让呢?

邹某某原是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6.35%的股权。2013年4月3日,邹某某与唐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邹某某将股权转让给唐某某,价款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又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唐某某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邹某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但对约定于2013年8月2日支付的第二期150万元,却未按时支付。

因唐某某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邹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唐某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唐某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唐某某即向邹某某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同时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邹某某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行为无效,判令该协议继续履行。2013年10月24日,邹某某向唐某某发出《通知函》,告知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已经解除,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将退还,并于同日实际退还给了唐某某。

2013年11月7日,电器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变更(备案)登记,将邹某某持有的6.35%股权变更登记至唐某某名下。

2013年12月2日,唐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给邹某某,该款项包括第一、二、三笔股权转让款。但在同日,被邹某某如数退还。2014年3月28日,唐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210万元,但被邹某某于4月17日如数退还。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唐某某与邹某某争议的焦点,是邹某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行为是否已经生效。《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唐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唐某某未支付的到期款项150万元已经超过全部价款710万元的五分之一,邹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自邹某某2013年10月11日向唐某某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时,《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已经解除,故唐某某要求确认邹某某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某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邹某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内容,其最根本的特征是标的物先行交付,也即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实际控制货物后,出卖人收回款项的风险加大,法律赋予出卖人在一定情形下规避风险的措施,包括解除合同和要求一次性支付货款,立法本意在于平衡出卖人、买受人之间的利益。结合双方2013年4月3日所签《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邹某某将其持有的6.35%股权转让给唐某某,转让款合计710万元分四次支付,但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故本案《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征,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

此外,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唐某某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要求邹某某转让股权和唐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两方面的内容。结合本案事实,案涉股权已变更过户到唐某某名下,但唐某某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邹某某全部退还,截至目前邹某某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且支付期限早已届满,故唐某某应一次性支付邹某某股权转让款710万元。遂判决撤销原判决,确认邹某某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唐某某向邹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对此判决,邹某某又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共分两款。第一款的规定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的规定是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从上述规定内容上看,该条规定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因此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

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在双方没有在当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购买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唐某某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唐某某就没有获得邹某某转让的股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价款支付的时间在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一般的消费者如果到期应支付的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经营者可能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本案中买卖的股权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邹某某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

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邹某某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唐某某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了唐某某,且唐某某愿意支付价款,邹某某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邹某某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邹某某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指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唐某某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邹某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讲,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唐某某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唐某某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唐某某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5]

股东即使绝对控股,其操作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也应注意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遵守规则,否则,所作决议可能会被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说第一款是要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必须合法,那么第二款就是要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在通知、召集、主持、表决等具体程序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则。

海南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7年5月,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2年7月,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两个,一个是某置业有限公司,另一个是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中置业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投资公司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可见,在房地产公司,置业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

2013年5月22日,房地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置业公司参会,投资公司未参会。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公司董事、监事发生变更。同一天,房地产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董事麻某某未参会。该次董事会决议记载公司董事长发生变更。

2013年9月29日,房地产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董事麻某某未参会。该次董事会决议记载董事会批准了八项经营管理事宜。

2013年11月7日,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投资公司未参会。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关于修改〈房地产公司章程〉修正案》,批准2013年9月29日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

2014年1月17日,房地产公司召开2013年度股东会会议,投资公司未参会。该次股东会决议记载,批准董事长兼总经理关于公司2013年工作总结和2014年工作规划的报告。

2014年3月28日,房地产公司召开2014年第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投资公司未参会。该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记载批准公司进行增资的方案等事项。按《增资方案》,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增资额为3000万元,置业公司增资额为2700万元、投资公司增资额为300万元。

2014年4月,投资公司以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置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013年9月29日董事会决议、2013年11月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3月2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等。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诉各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房地产公司的章程并未对股东会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作特别规定,因而不存在对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符合法定的召集程序和会议形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应满足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即置业公司和投资公司参加的要件;在会议形式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应由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一)召集程序。对于召开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投资公司发出会议通知。房地产公司主张以邮寄函件方式通知投资公司召开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及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会议,所举证寄件单记载既不能反映邮寄物品内容亦不能反映已投递妥当,不能证明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报刊刊登房地产公司2014年1月4日《关于召开房地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2013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会议通知落款日期2014年1月4日,距会议召开日期2014年1月17日已不足十五日。由此,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及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不合法。(二)会议形式。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参会人员签到簿及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及房地产公司陈述一致证明投资公司并未出席会议,房地产公司仅有股东二人,在其中一人未到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不能召开。由此,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参会人员签到簿及临时股东会决议对“会议”内容以及“决议”形成的记载不真实,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实际并未召开。房地产公司主张的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议、2014年1月17日2013年度股东会会议及2014年3月28日2014年第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投资公司也均未参加,相应的会议签到簿及股东会决议对该三次股东会“会议”内容以及“决议”形成的记载不真实,该三次股东会会议均未实际召开。(三)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置业公司出资占房地产公司出资总额的90%,具有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优势,但此种表决权优势应基于股东会会议表决得以实现,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并不存在,更不能因此而剥夺投资公司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除《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均应通过股东会会议表决形成,而在本案中,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2013年11月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3月2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既未经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亦未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形成,置业公司未就决议内容与投资公司进行协商,投资公司并未对上述四次股东会决议行使表决权,由此上述四次股东会决议系房地产公司及置业公司所虚构,不能成立。

关于董事会及其决议。有限公司董事会由公司章程决定设立,对股东会负责,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会议表决形成。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签到簿及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决议记载,参会的四名董事由同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选举产生,由于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四人的“董事身份”并非基于股东会选举授权取得,依法不能成为房地产公司的董事。四人所召开的会议并不具备房地产公司董事会会议性质,其四人作出的决定也不具备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由此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决议及2013年9月29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均不成立。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房地产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判决。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该六份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该六份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遂改判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6]

房地产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强调房地产公司已经按法定程序履行了通知义务,被申请人作为股东,在接到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就重大事项表决的会议通知后,没有合理理由拒不参会亦不委托其他人参会,属弃权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会会议未召开,并据此否定股东会会议的有效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只有置业公司与投资公司两个股东,且置业公司为持有90%股份的大股东,在投资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下,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即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也不能具有相应效力。相关会议决议均为置业公司单方作出,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而且,此种情形下,投资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六十日期限的限制。遂裁定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7]

股东早已转让了股权,但因公司未按照登记规则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权能够转让,是增强公司活力,促进公司发展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有学者曾将“投资权益的自由转让”,作为公司最重要的三个特征之一,足见其在公司制度中的重要性。

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转让股权十分常见。股权转让,因受让人的不同(其他股东/股东以外的人/公司)而不同,亦因公司的类型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同,还因缘由的不同(自愿转让/法院强制转让/继承)而不同。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愿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则有:转让人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30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其他股东行使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转、受让双方订立合同;公司确认(注销转让人出资证明书,向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章程);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上述程序规则,对维护股东的利益十分重要。如果不遵守,可能会产生严重后果。

以上规则包括好几个步骤。下面截取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这个步骤,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的栗某某与河北某轧辊有限公司、李某某清算责任纠纷案为例,说明遵守此规则的重要性。

河北省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成立,有两位股东李某某、栗某某,各占50%的股份。2007年7月,工贸公司与轧辊公司订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工贸公司拖欠轧辊公司153万元。

李某某与栗某某于2009年12月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栗某某将其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向栗某某支付了相应价款。但二人未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

2010年10月,工贸公司决议解散、清算,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轧辊公司。2010年12月,工贸公司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清算报告后,注销了工贸公司。

2013年11月,轧辊公司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工贸公司解散清算时,未依法书面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无法追回欠款。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股东李某某、栗某某对工贸公司所欠轧辊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经过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轧辊公司的请求均获得了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李某某与栗某某是工贸公司股东,虽然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栗某某将所持有的工贸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工贸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轧辊公司。对于轧辊公司而言,栗某某仍然具有工贸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工贸公司股东的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栗某某作为工贸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本案中工贸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轧辊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工贸公司已注销,轧辊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轧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8]

从上述事实不难发现,栗某某确实已将其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换言之,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发生。但所欠缺的,是一直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在工贸公司内部,此转让已发生效力,但对外主要是对公司的债权人,尚未生效。这一点,正是法院判决栗某某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原因。

这个案例,说明了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发生后,遵照公司法律规则,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重要性。只要未办理变更登记,对公司以外的人来说,原来的股东就应当继续承担股东的义务。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作了相应变更登记以后,才会对外发生效力,能够对抗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本案中,未能及时申办股权变更登记,主要是由于工贸公司怠于履职所致,结果使栗某某遭受重大损失。但需要指出,栗某某也有一定的疏忽之处,即未能敦促工贸公司和李某某,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外,这个案例还说明了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遵照规则,依法通知债权人的重要性。

关于在转让股权以后,因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导致转让方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例,另见本书第二十九章光明贸易公司诉远行机械公司、江某某、粟某某、相某某一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

控股股东意图直接出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但因未遵守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主持规则,没有达到目的

大量案例说明,原本较为简单的事情,只要按照公司规则办理,是能够行得通、办得成的。如果不按照公司规则办理,则会把事情搞糟,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严重者甚至会给公司、股东带来灭顶之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于某某、柳某某以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案就是一个例子。

2006年10月,于某某、柳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科技公司,其中于某某出资26万元,持有52%的股份;柳某某出资24万元,持有48%的股份。公司成立时,选举柳某某为执行董事,于某某为监事,聘任柳某某为经理。这些职务任期均为3年。

2008年6月,于某某书面通知柳某某两天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柳某某签收该通知后,提议将会议召开时间推迟到六天以后,并得到于某某的同意。

六天后,科技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于某某、柳某某参加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会议由于某某主持,讨论了“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的议题,并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的议题。会议记录上记载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为:“从即日起免去柳某某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暂由于某某管理公司一切业务。”于某某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柳某某没有签字。会后,于某某以科技公司名义,向科技公司的客户发去文件,内容为经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决定,免去柳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并同意由于某某担任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同时聘其担任公司经理。

从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于某某的意图是由自己取代柳某某,担任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本来作为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要做到这一点并不困难,但遗憾的是,由于她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规则操作,结果反而是没有做到。

柳某某以科技公司为被告,于某某为第三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科技公司作出的关于免去柳某某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并任命于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西城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柳某某的请求,判决她胜诉。于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支持了柳某某的请求,驳回了于某某的上诉。[9]

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几乎全部是程序规则问题。对其中的主要问题,法院的看法如下。

1.关于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按《公司法》规定,应当提前15天通知。违反提前15日通知的时限,是否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还需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衡量和判断。倘若虽未提前15天通知,但通知时间得到股东认可,或者股东在会议召开前通过其他渠道已经知道通知会议事宜,并且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者股东知道会议时间后,通过其他方式对会议时间予以变通,则通知时间上的瑕疵即得到救济。本案中,于某某于会议召开前两天通知柳某某,柳某某接到通知后,提议将时间推迟到六天后。可见,临时股东会召开时间得到双方的认可,并且双方均实际参加了会议。会议通知时间上存在的瑕疵已得到救济,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2.关于于某某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程序,就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顺序依次为执行董事、监事、股东。监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前提是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如果执行董事履行了该项职责,就排除了监事的相应权利。此外,《公司法》规定了监事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即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上述规定可知,监事可以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如果执行董事予以拒绝、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监事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就本案而言,于某某如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其权利为就此问题向柳某某提议,并由柳某某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只有柳某某未响应于某某的提议,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于某某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而实际情况是,于某某作为无权优先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者,在未向柳某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且无证据表明柳某某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作为科技公司执行董事前述职责的情形下,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担任了该次会议的主持人。于某某上述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所做决议,因此而应当被撤销。

3.关于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是否可以临时增加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比较《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要求和对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要求,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议题为必须通知的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未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类似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求提前15天通知会期,没有要求必须通知会议审议的事项。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不禁止会议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和对增加的议题进行表决。

4.关于执行董事任期尚未届满,股东会解除其职务。《公司法》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科技公司章程对此作出补充规定,即“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该条规定意味着,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如果认为有解除其职务的理由与必要,则可以解除其职务。在本案中,于某某认为柳某某不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等作出合理解释,以此为理由提议解除柳某某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并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5.关于于某某同时担任公司监事和执行董事。《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因此,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不能由同一人兼任。不过本案中,临时股东会并没有选举于某某为新的执行董事。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的股东会决议为“从即日起免去柳某某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暂由于某某管理公司一切业务”。该决议内容和《公司法》关于董事不得兼任监事的规定并不冲突。

从法院的上述观点中,可以发现,上述第1、3、4、5点,也就是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间与召开时间间隔不足15日,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因故解除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由监事暂管公司业务,都不是导致撤销“免去柳某某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这一决议的理由。

导致撤销这一决议的理由是第2点,亦即于某某未能遵守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规则。

于某某尽管是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在公司的职务却是监事。柳某某虽然是小股东,职务却是执行董事。依照公司法律规则,于某某作为公司的监事,若要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应当向执行董事柳某某提议,由柳某某召集和主持。于某某若要免去柳某某的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应该在柳某某召集和主持的股东会会议上提出。由于于某某是控股股东,表决权占据优势,有把握获得通过。

退一步,如果在于某某向柳某某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后,柳某某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于某某完全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届时,再在股东会会议上提议免去柳某某的执行董事、经理职务,由股东会会议作出相应决议同样合法。

但实际情况却是,于某某虽然是控股股东,但并未遵循《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会议召集、主持规则,由自己径直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才导致败诉,会议作出的决议被撤销,取代柳某某的目的落空。

以上内容从六个方面阐述了遵守规则的重要性。另外,本书第八章专门讨论减资问题,并且主要是谈在减资过程中,如何遵守规则,亦可作为遵守公司规则之重要性的佐证。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对具有股东身份的老板来说,自然也是如此

而股东在出资方面存在的问题,大致可以概括为未能完成出资义务,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其中又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们的哪些行为,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呢?答案是情形很多,难以全面列举,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无论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还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认缴该项出资的股东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定的环境下也会受到人们的欢迎,如在20世纪70年代的德国,在总数42000家有限责任公司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达9300家,占比达到22%;见马俊驹:《法人制度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6页。

[2].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25号。

[3].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80号。

[4].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第10号指导案例。

[5].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

[6].这一案例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发布之前,关于究竟应认定为不成立还是撤销,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见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7].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8].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16号。

[9].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9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