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的盾牌:企业老板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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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的法人资格是老板的防火墙

四海三江公司经营失败了,作为老板,小伙子只需要承担50万元的责任,也就是只需要把开始投入的资本赔进去,而无须再承担其他责任。之所以能够做到这一点,还在于四海三江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茶叶贸易都是在这个公司的名义下展开经营的,而这家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

这个经营茶叶贸易的公司本身是个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是无形的,却能够向外挡住银行等债权人,向内护住小伙子以及另外四个股东,成为矗立在中间的一堵墙,原因就在于它是独立存在的,有独立的人格,是独立的主体。

在中国,按照《公司法》,凡是能够注册登记为公司的,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如果说有限责任是老板的灵魂,那么,公司的法人资格就是老板的防火墙。灵魂须安放在防火墙的后面,才能使老板的生命存在并延续。

公司作为法人,是一种组织

我们见过自称在某某公司的人,也见过某某公司名下的物。这些人、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从这个角度看,公司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公司在这些人、物之上,罩住这些人、物,领有这些人、物,并且能够支配这些人、物。但公司的本体在哪里?我们看不见、摸不着。它虽然有人,有物,但相对于这些实在的人、物,公司本身却是无形的。我们只是在理念上、思想上,感觉到它的存在。我们可以把它想象为一堵墙,也可以把它想象为一层外壳、一把伞。

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公司是一种组织。

法人是我国的第二大类民事主体。按照《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又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类。按照《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这就是公司在民事主体图谱内的位置。简言之,公司是法人的一种。

何谓法人?《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下的定义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公司也是一种组织。如果说自然人、个人是生物体,那么公司就是一种组织体。

公司作为一种组织,从外观上来看是有标志的,这主要是指它有自己的名称。每一个公司都有属于自己的独特的名称,这和每一个自然人都有属于自己的名字一样。不过,不同的是,自然人有时还会出现共用一个名字的现象,也就是重名,但公司不会。公司的名称具有唯一、特定和排他的性质,比自然人还要严格。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法律行为,如前文提到的四海三江茶叶贸易有限公司就是公司的名称,四海三江公司则是它的简称。住所以及经营场所也是公司的外观标志,这是它的专属区域,如同虎、豹有自己的领地一样。四海三江公司的住所是某某市某某路某号,住所同时又是经营场所。它在某某市农村租赁的仓库也属于它的经营场所。

公司是一种组织,也就是一种集合体、一种团体。而不是一个个人、一个自然人。但公司作为一种组织,是由一个个自然人、个人组成的。通常情况下,在这些个人中,老板是最重要的角色。像四海三江公司,就是由小伙子、张三、李四、王五、赵六这些个人组成的,小伙子是其中最重要的角色。组成公司的成员与公司,并不是“同呼吸,共命运”。换言之,公司不变,其成员可变。譬如,公司虽然是由股东创设的,但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而变更,公司除需要就此办理一下变更登记手续外,其他并不因此而改变。据有关资料统计,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7~31日内,股权换手率达到205%。这说明,股东只是匆匆过客,而公司却可以永存。除了股东以外,财务人员、业务人员、工勤人员等,也可以算作组成公司的成员。

公司这种团体,虽由个人组成,却并不是个人的简单相加,而是有机结合,是以章程为纽带结合在一起的共同体。章程规定了每个个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将这些个人凝聚在一起。公司作为组织体,虽然与作为生物体的自然人不一样,但可以作一下类比。自然人有大脑、心脏、五官、四肢,有神经系统、消化系统、呼吸系统、内分泌系统等,公司则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有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系统等。这些机构、系统之间的运作是相互协调的、动态的,依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因此,公司是有机的组织体。

公司有自己独立的思想和意志。这种思想、意志与组成它的那些个人的思想、意志不一样,与老板作为个人时的思想、意志也不一样。而且,尽管组成公司的成员可能有很多人,但公司的思想、意志却具有统一性。这是因为,公司的思想、意志,是组成公司的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在公司的机构讨论、商议、表决而形成,经历了个人—多数—共同的过程,是从个人的思想提升、升华而来的。譬如,在四海三江公司,对如何经营茶叶贸易,小伙子、张三、李四、王五、赵六五个人可能各有各的想法,但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表决,会产生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表示同意的公司决议,从而形成公司的思想和意志。

公司作为一种组织,有自己的独立的财产

按照《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所下的定义,公司不仅是一种组织,而且是一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公司之所以能够做到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除了上文所述它是一种由个人组成的组织,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以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因素,那就是它有属于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自己的财产,是公司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特别是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

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其财产从何而来?具体说主要有两个来源,一个是在成立时取得的财产,来源于股东,也就是股东缴纳的出资、股份。这部分财产表现为注册资本。例如,在四海三江公司,小伙子、张三、李四、王五、赵六五个人缴纳的70万元出资,就是该公司在成立时取得的财产。再一个是在成立后经营所得,来源于公司自身。其他如接受捐赠、债务豁免等,虽然也能增加公司财产,但不具有普遍意义。

尽管公司的原始财产取得于股东,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却是完全分离、各自独立的,公司的财产不是股东的财产,股东的财产也不是公司的财产。

公司对自己的财产,拥有完全的、独立的支配权,能够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例如,对财产权,凡自然人可以拥有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公司都可以用自己的名称,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这和自然人完全一样。对这些财产权,公司可以转让、授权使用、收取孳息等,这也和自然人完全一样。

公司的财产,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并以这些财产偿付其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公司之所以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如与其他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订立、履行合同等,并承担这些行为的后果,凭借的正是其拥有的财产。

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是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最本质特征

《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就告诉我们,在我国,民事主体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非法人组织相比,法人的特征是什么?从《民法总则》的规定,特别是所下的定义中,就可以比较出来。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为法人下了定义,即前文已经引述的:“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在法律上,自然人是指什么?《民法总则》没有直接下定义。但《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规定,大致相当于为自然人下了定义。与法人相比,除去自然人是肉体,是个人以外,这一规定里还少了“民事行为能力”“独立”等内容。因为,凡自然人均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不一定。由于有些自然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对其权利就无法“独立享有”,对其义务也无法“独立”承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关于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与对法人一样,也下了定义。《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是这样表述的:“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可见,与法人一样,非法人组织也是一种组织,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与法人不一样的,是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第一百零四条中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可见,与自然人、非法人组织相比,只有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是法人最本质的特征。获得、具有法人的资格,也就是能够做到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也是法人资格的基本内涵。

法人之所以是独立的,有人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完全是法律赋予的,是法律设计的结果。所以传统学理上认为它是拟制的主体。

按照《民法总则》,法人又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公司属于营利法人。在各类法人之中,就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言,公司的色彩是最鲜明的。

承担有限责任是投资者选择走公司这条道路的目的,但这一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的保护。在上一章中,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比喻为公司制度的灵魂,但这个灵魂是隐藏在法人资格这堵墙的后面的。没有了墙的保护,灵魂就会出窍。前文还说过,公司的法人资格是法律赋予的。既然能够赋予,也就能够取消。假如那个小伙子设立的四海三江公司被取消了法人资格,防火墙没有了,他就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好处,银行就有权要求他将手中留存的那50万元拿出来还债。

公司制度是人类的伟大发明,却不是中国人的发明。上一章还说过,在中国传统上,奉行的是欠债还钱,债务人承担无限责任,没有有限责任制度。同时,从经营的主体上来看,一直是个人—家庭—家族式的经营主体,没有独立法人制度。源于西方的公司制度的到来,改变了这一切。

公司的法人资格,保护老板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究

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意味着,公司欠下的债务,应当由公司偿还,无须股东、老板支付。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需要由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没有法人资格,成为需不需要股东、老板承担责任的分界线。所以说,公司的法人资格是老板的防火墙,保护老板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究。

云某某、李某某是宁夏一家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云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至2014年,煤业公司与青海一家矿业有限公司建立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中,煤业公司拖欠矿业公司货款22136980.59元。

2015年,矿业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煤业公司支付货款22136980.59元及利息,并判令云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来是煤业公司欠的货款,矿业公司请求判令煤业公司偿还即可,为什么还请求判令煤业公司的股东云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矿业公司的理由是云某某、李某某与煤业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换言之,也就是煤业公司的法人资格不独立。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云某某与煤业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存在高度混同,构成人格混同,应对煤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云某某对煤业公司应付矿业公司的高达22136980.59元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云某某、煤业公司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股东云某某与煤业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除须具备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这一条件外,还需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矿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云某某存在转移煤业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云某某存在其他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撤销了原审关于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3]

本案中,正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云某某与煤业公司之间并未被证明构成人格混同,煤业公司仍旧保持着独立的法人资格,云某某也没有破坏其法人资格,才改判云某某对煤业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可以说,正是因为煤业公司的法人资格,保护了其股东、老板云某某,最终没有受到债权人矿业公司的民事责任追究。

之所以举出这个案例,目的还是在于说明,如果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定——无论是个案否定还是彻底否定,不存在了,也就意味着保护股东的那堵墙坍塌了,其责任再也不是有限责任,而是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为了自己的利益,老板应当好好维护公司的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