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十七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是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居民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徐某纲诉南京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观点】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予以了限制,明确只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公民代理诉讼,是为了保护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其只有基于对本社区、本单位人员专业知识、诉讼能力、道德品行的了解,才有足够理由作出推荐或者不予推荐的决定。基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汉语正常文意,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居民、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缪瑞林,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徐某纲诉被申请人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苏01行初178号行政判决,驳回徐某纲的诉讼请求。徐某纲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苏行终12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徐某纲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徐某纲向南京市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宁府办文(2001)1734号”文件(以下简称1734号文件)。南京市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编号2016—02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同意向徐某纲公开该文件。于次日将答复书及1734号文件直接送达给徐某纲,徐某纲在签收表上签字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南京市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在收到徐某纲信息公开申请后,具有答复的法定义务。南京市政府在收到徐某纲的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书,并于次日将答复书及1734号文件直接送达给徐某纲,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徐某纲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判决南京市政府作出答复书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重新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南京市政府在收到徐某纲2016年3月14日提交的有关1734号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3月18日即将答复书及1734号文件直接向徐某纲进行了送达。南京市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徐某纲的案涉信息公开权益已得到保障。因徐某纲并无证据证明南京市政府依其申请向其公开的1734号文件不真实,且南京市政府亦于2016年6月24日在1734号文件上加盖了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进一步印证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故徐某纲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纲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徐某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徐某纲不服二审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延长本案审限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徐某纲没有收到延长审限的书面通知。(二)二审法院处理回避程序违法。未在三日内对徐某纲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其回避决定书因逾期而无法律效力;未向徐某纲说明不同意回避的理由,其回避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不真实。(三)二审法院不准许杨某明作为徐某纲的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已认可杨某明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徐某纲所在社区出具的《推荐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二审法院未经询问当事人即不开庭审理本案,也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五)由于二审存在以上法律程序不公正情形,本案实体也不可能公正,致使徐某纲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已构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4日,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办事处二板桥社区居委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推荐函》。《推荐函》载明,我社区居民徐某纲与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因徐某纲对法律不熟悉,经徐某纲本人特别授权委托同意,推荐公民杨某明作为徐某纲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2017年2月22日,徐某纲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某明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该委托书所附杨某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显示,杨某明住址为四川省营山县。
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徐某纲于2016年3月14日向南京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734号文件。南京市政府收到徐某纲申请后,于3月17日作出答复书,同意向徐某纲公开,并于3月18日向徐某纲直接送达答复书及1734号文件,徐某纲在签收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南京市政府依据徐某纲的申请于15个工作日内向其公开1734号文件的行政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后,南京市政府在案涉1734号文件上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进一步印证其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使徐某纲的信息公开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徐某纲关于确认南京市政府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由南京市政府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其上诉并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无不当。
(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两相对照,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予以了限制,明确只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公民代理诉讼,是为了保护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其只有基于对本社区、本单位人员专业知识、诉讼能力、道德品行的了解,才有足够理由作出推荐或者不予推荐的决定。基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汉语正常文意,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居民、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徐某纲所在社区为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办事处二板桥社区居委会,其委托的杨某明住址为四川省营山县,与其并不在同一社区,徐某纲所在社区推荐杨某明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杨某明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并无不当。
(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但徐某纲并无证据证明二审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其以案件审理超过法定审限为由申请二审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不符合法定回避情形。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决定书驳回徐某纲回避申请、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且阐明驳回理由并已向徐某纲送达,真实合法有效。
(四)《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据此,人民法院根据上诉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权决定是否开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据此,如果受案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而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和裁定的,构成案件再审的事由。本案徐某纲再审申请主张的有关二审法院延长审限违反法定程序、未在三日内对其回避申请作出决定等情形,即使成立也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本院于本案不予审查。徐某纲针对审限问题提交的二审法院诉讼服务网截图及中国裁判文书网14个行政案件裁判文书截图,以及针对杨某明是否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提交的(2016)苏民申5926号民事裁定书,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亦不能支持其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徐某纲的回避申请被依法予以驳回,二审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并在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上作出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徐某纲提出的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适用法律错误,以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以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二审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徐某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旭光;审判员:耿宝建、白雅丽;法官助理:张乾;书记员:李娜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