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结构与有效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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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转售价格维持的案例

一、电信改革

1.案例概况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和电信消费者需求的不断增长,电信行业正发生着深刻的变革。为了占据更大的市场销售份额和追求规模经济效益,电信运营商对增值服务商进行转售价格维持。其中电信运营商是指提供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和互联网接入的通信服务公司,其主要功能是提供网络连接来传输信息;增值服务商包括了传统的服务提供商、内容提供商和应用提供商,其主要功能是在运营商提供的网络传输服务的基础上增加与之相匹配的内容和资源,进行完整的增值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电信运营商对增值服务商进行转售价格维持具体表现在:电信运营商要求增值服务商满足其对商品最终价格的约束,并且要求保证其对服务产品价格的最终审核权,最重要的是运营商掌握了产品收费权和结算权,这些都体现了电信运营商对在其提供的网络传输服务的基础上开发增值服务的厂商的强有力的控制。

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改变传统的资金运作方法。电信运营商和增值服务商资金的运动过程是:(1)电信消费者向电信运营商购买增值服务,向电信公司支付费用,包括信息费和流量费。(2)运营商保留流量费,依据与增值服务商签订的分成结算协议,将属于服务商的信息费结算给服务商。在实际中,由于运营商掌握了最终产品的收费权和结算权,因此对最终产品价格进行了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实现了转售价格控制。二是通过协议进行价格限定。以中国移动为例,针对增值服务商提供的移动游戏,移动公司均规定了详细的价格范围,针对不同类型的游戏,分别采取建议零售价、最高零售价的价格约束方式。由于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2009年类似苹果公司的APP sTORE的应用商店迅速发展起来,2010年前后各电信运营商也纷纷建立起自己的应用商店,例如中国移动的Mobile Market、中国电信的天翼空间、中国联通的Wo store。对于提供应用商店的各服务商,电信运营商采用了类似的价格控制,即建议零售价格与价格审批相结合的方式。以移动公司的Mobile Market为例,中国移动公司在协议中指出,公司原则上同意开发商或开发者设定的计费标准,但是必须在以下的基础条件下进行:(1)在中国移动为Mobile Market制定的商品价格范围内定价,即在0~15元的区间内根据应用类型进行设置;(2)必须经过移动公司的审批,由移动公司确定商品价格后才能发布和上市。

2.类型

电信的转售价格维持是运营商对服务商的正向控制,即属于制造商主导类型。形成这一关系的原因是运营商与服务商在行业的市场结构和控制力上的差异。电信运营市场属于寡头垄断市场,主要有移动、联通和电信三大厂商。电信增值服务市场属于垄断竞争市场,主要有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盛大网络、3G门户等服务商。相比于服务商的垄断竞争结构,运营商的寡头垄断结构具有更强的垄断性,由此也形成了更强的行业控制力和更高的行动置信度。基于此,在运营商和服务商讨价还价的过程中,由于上游运营商行动的置信度更高,威胁更加可信,所以它们更容易在谈判中取得主导地位,在与服务商的关系中掌握主动权。

实施该策略后,电信运营商的整体利润增加了,而服务提供商的利润受到了损失,从整体角度看,这不利于电信产业的发展,只有基于设施的竞争才能使电信业形成长期有效的竞争。

二、锐邦诉强生

强生成立于1886年,是全球规模最大、产品最多元化的医疗卫生保健品和护理产品公司之一,也是中国最大的外资制药有限公司。北京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材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经销合同每年一签。

2008年1月,强生公司和锐邦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北京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4月,强生公司对北京锐邦的最低报价行为提出警告。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私自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扣除其2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自8月15日起,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的医用缝线产品订单,9月,强生公司完全停止了对锐邦公司的缝线产品和吻合器产品的供给。2009年,强生公司不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

北京锐邦公司认为,强生公司为了限制竞争,在经销合同中以条款的方式限定其向第三方转售的最低价格,还采取警告、中止或终止合同的方式来胁迫对方遵守该协议。同时,强生公司还实施价格监督机制,以达到转售价格维持的目的。北京锐邦公司认为强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对其造成了损害,遂将强生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3年8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该案涉及的相关市场是中国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具有很强的市场势力。强生公司的转售价格维持协议在市场中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构成了垄断。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的惩罚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强生公司应对给锐邦公司造成的2008年缝线产品正常利润的损失给予赔偿。据此,法院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53万元的经济损失。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即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北京锐邦公司诉强生”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以来法院受理的首例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民事诉讼案,该案的判决为纵向垄断的审判实践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这起受到国内外学界、业界关注的垄断案在经历两级法院长达三年的审理后,终于尘埃落定。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5周年之际,此案的判决成为第一例原告胜诉的生效判决,也预示着在今后的反垄断纠纷中,只要举证充分,相对弱势的原告方也有希望胜诉。只有更多类似于强生垄断案的案件的出现,才能够真正警示那些强势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