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上的观点正确与否的衡量标准
(一)明确衡量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上的观点正确与否的标准的重要性
经济法的概念问题是经济法理论的首要问题。要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下一个科学的定义,最重要的是要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决定于经济法是否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是由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决定的。可见,明确经济法有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以及它的特定调整对象是什么,这是准确了解“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关键,是搞清楚为什么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关键,是弄明白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关键。
要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真正懂得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上的观点正确与否的衡量标准;否则,产生了不符合实际的观点,还往往以为自己的观点是有所谓“根据”的。
(二)衡量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上的观点正确与否的标准只能是社会实践
大家知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同民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等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问题是有密切联系的。国内外法学界对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这些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究竟怎样界定,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界限究竟怎么划分,这是国内外法学界关注的重大问题。由于在这个问题上长期存在着意见分歧而没有统一的认识,人们称其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也说服不了谁。那么,究竟如何来判断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关的各种学术观点的是非呢?
必须指出:“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的实践。实践的观点是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之第一的和基本的观点。”衡量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上的观点正确与否的标准,只能是社会的实践。现阶段,在我国,最大量、最重要的实践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改革开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如果我们确定的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体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要求的,是体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的,那就是正确的;否则,就是不正确的。因此,应该根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来确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三)对不符合“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实践”的一些观点的评析
要坚持“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实践”这一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不能以持不同观点者人数的多少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
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等理论问题上,有些人、特别是经济法的初学者很关注国内外法学界的多数人对有关问题是怎么看的,觉得对某一种观点赞成者越多,可信度越大。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经过对有关问题的研究,多数人的观点往往是正确的。但是,事实也证明,真理有时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特别是对于新生事物,在开始的时候常常得不到多数人的拥护。所以,赞成和反对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的学者究竟各有多少,占多大比例,不能成为判断经济法是否具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标准。因为真理是不能表决的。多数人的观点不一定正确,少数人的观点不一定错误;反之,亦然。
第二,不能以持不同观点者职称、职务的高低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
有一种观点认为,职称、职务高的人总比职称、职务低的人水平要高一些,在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问题上,首先要看权威人士是怎么说的。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我们要尊重权威,向权威学习,但是不要迷信权威。应该认为,职称、职务高的人在特定的领域往往有其专长,甚至确实是权威,但不可能对法学的各个领域都精通;同时,有些所谓“权威”,名声很大,实际水平不高,甚至错误观点不少。在经济法学界,有一些有影响的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的研究水平也不见得就比别人高。实际上,职称、职务不高的人,甚至没有任何职称、职务的人,不见得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就没有研究,不见得就一定没有高水平的独到见解。
第三,不能以各种不同的观点中哪一种符合国内外的传统说法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
在法学界,有人认为,自从提出了经济法,把中国早已存在的法律体系搞乱了。还有的学者说:“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的特殊调整对象是不存在的”;同时又说:“在既往的历史中,人类用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可分为三种最基本的类型:一是刑法的规范……;二是民法的规范……;三是行政法的规范……。”笔者认为,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的上述观点不妥。人们对于包括经济法现象在内的法律现象的认识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人们的传统认识有正确的,也有不正确的。对传统的认识既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全盘肯定,更不能把传统的不正确的认识搬过来作为认识现实问题的依据。
第四,不能以国内外的现行法律规定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
有的学者发表论文,在谈到“界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依据”时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严格来说,并不单纯是一个学术问题,而是一个法律规定问题。……我们也不能用纯学术的眼光去对待,而应该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去寻找依据。”按照这种说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是一个法律规定问题,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只能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否则,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事实上,至今为止,我国的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出过规定。但是,这并不影响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并不影响经济法的客观存在。应该指出,现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判断包括经济法学观点在内的各种法学观点正确与否的标准。为什么?原因如下:
其一,现行法律规定不一定都是正确的,它本身的正确性尚需实践的检验。大家知道,法律具有高度的权威,任何现行的法律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但是,这绝不等于现行法律规定都是完全正确、永远正确的。实际情况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在制定时,其内容一般是正确的,但并不都是正确的;法律的内容在制定时是正确的,可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其中有些内容变得不符合需要了,而不符合需要的、不正确的规定不一定都能得到及时的修改或废止,这些规定在修改或废止之前仍是现行的。可见,现行的法律规定本身究竟是否正确,需要以实践检验的结果为准,因此,它不宜成为检验法学观点正确与否的标准。
其二,把现行法律规定视为判断法学观点正确与否的标准,不利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毛泽东同志指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是促进艺术发展和科学进步的方针。……对于科学上、艺术上的是非,应当保持慎重的态度,提倡自由讨论,不要轻率地作结论。”在我国,制定现行法律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要对学术问题的讨论作什么结论。在实践中,我国也不是只允许发表与现行法律和《宪法》一致的观点的。例如,《〈民法通则〉讲话》一文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指出,我国民法的内容包括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一文认为,婚姻法是与民法相并列的一个法的部门。这两篇文章先后发表在1986年5月8日和同年7月27日的《人民日报》上。这表明,中共中央机关报也并不限制发表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的观点。又如,《法学》(复印报刊资料)1989年第8期刊登的郑幸福写的《关于修改民法通则的几点看法》一文说:“民法通则施行至今已逾两年,至少存在两方面不足”,它的修改“势在必行”。再如,中国人民大学的学者苏荣才在1992年12月1日的《现代人报》上撰文说,我国现行《宪法》第15条关于计划经济的规定,应尽快修改。对于这些作者就现行法律、《宪法》提出的不同意见,人们并没有给他们扣上违反现行法律、《宪法》以及进行违法宣传之类的政治帽子。可是,有些学者总希望利用参加制定法律的机会,把自己的学术观点反映到现行法律中去,然后利用现行法律的规定去压制不同的学术观点。这是违反立法机关的本意的,违反“双百方针”的,不利于法学的发展和繁荣。
其三,把现行法律规定视为判断法学观点正确与否的标准,不利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现行法律规定视为判断法学观点正确与否的标准,就是用形而上学的方法将现行法律规定视为完全正确的,将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观点视为都是错误的。这样,法律一经生效似乎就不需要补充、修改,更不能废止了;人们只能发表与现行法律一致的看法,不许发表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的观点。而法律的发展是在实践中通过不断的立、改、废实现的,如果原有的法律不能及时补充、修改以至废止,新的法律不能及时制定,久而久之,法律也就成了僵化的东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怎么能够建立和完善呢?所以,把现行法律规定视为判断法学观点正确与否的标准,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