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拐卖拐骗人口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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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研究框架与资料来源

第一节 研究框架

拐卖拐骗人口是一个国际性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古老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国内外对此有较多的研究,自古以来也有诸多的政府-社会行动。在已有的研究和行动基础上,本研究以地方性行为、当事人立场与公共政策指向为研究框架的三大主体构件,力图建构一种包括反对拐卖拐骗人口新理念和新观点的新理论。

近几十年来,作为一个严重的国际社会问题,拐卖拐骗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近30年来,在中国在国家主权范畴中,中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四大地区。本书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为研究对象,为行文方便,将其简称为“中国”。以下均如此,特此说明。,与拐卖拐骗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问题的严峻化据公安部公布的数据,拐卖人口/妇女儿童案件数在总立案数中的比例,1995年为0.63%,2000年为0.64%,2006年为0.06%(资料来源:《公安研究》1996年第2期、2001年第7期、2007年第5期)。及其引发的社会不安相伴随,对拐卖拐骗人口有关贩卖人口的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补充法条中,涉及“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拐骗罪”两大罪型。尽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名已难以涵盖其纳入的罪行,如父母出售亲生儿女、捡拾弃儿出售、拐卖两性人等,且难以确认拐骗妇女成婚并以人身控制、暴力等迫其就范行为的“拐卖”性质,但在国际定义中,拐骗妇女成婚并加以人身控制、暴力迫其就范等也被视为“贩卖妇女”犯罪。在中国,拐卖和拐骗人口行为在许多时候是混杂在一起的。从行文方便角度出发,本书以“拐卖拐骗人口/妇女儿童”称呼《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拐骗罪”的相关罪行及国际法定义的“贩卖人口/妇女儿童”行为;但在引用国际法时,仍使用“贩卖人口”的名词。尤其是妇女儿童行为进行打击、控制和预防也不断获得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并已作为一个研究课题,进入学者的视野。

综观近年来国际上有关拐卖拐骗人口的研究,就其观点而言,大致可分为两大类:法律论和人权论US Department of State, Report on Trafficking in Person, www.state.gov/g/tip, United National, 2007; United Nations Research Institute for Social Development(UNRISD), Gender Equality Striving for Justice in an Unequal World, 2005; United National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Global Report on Trafficking in Persons, UNDOC, 2009.。其中前者更多地关注非自愿/强迫性、非知情性的流动——拐卖拐骗对被拐卖拐骗者尤其是作为弱者的妇女儿童的伤害,以及对流出地和流入地社会秩序的破坏,强调拐卖拐骗人口的危害性;后者更多地关注个人所拥有的流动权,强调异地流动权是人权之一。人权论者大多是女性主义者。由于被拐卖拐骗者以妇女为主,因此,这一流派坚持认为,在男权/男性主流社会中更多地被剥夺了流动权的妇女有权进行自我流动,政府和社会应保护妇女的这一权利。就总体而言,在国际上,法律论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但近十几年来,人权论开始不断扩展“阳光下的地盘”。在国内,相关的研究则仍基本上以法律论为基调,人权论的观点仅为观点简介,且只是出现在一两篇论文中。

法律论与人权论对于有关拐卖拐骗人口的研究无疑各有所长。这些长处和优势频现在众多的研究及研究成果中,亦已被众多的研究论及和证明,此不赘言。而与长处和优势相对应,法律论与人权论对于有关拐卖拐骗人口的研究亦有各自的不足。就法律论而言,它至少对社会-文化背景对当事人观念的形塑和行为的规范、限制作用认识不足;忽视了被拐卖拐骗者在被拐卖拐骗过程中的主体性及其追寻幸福生活的努力;抹销了当事人在拐卖拐骗事件发生过程中源自“下层和底层人的生存策略”的理性思考(到目前为止,至少在中国,人口买卖当事人中大多为下层和底层者)。就人权论而言,它至少存在以下几点不足。第一,忽视了流动权包括流动的权利和不流动的权利,当当事人不愿流动而以绑架等手段强迫其流动时,无疑是侵犯了当事人的不流动权利。当事人不流动权被侵犯的重要性与其流动权被侵犯的重要性当是一致的。第二,忽视了流动权作为一种人权进行权利实践时应有的自由选择区间和知情选择权。就个体行为选择的主体性而言,大致可分为四个等级:(1)只是自己在场的自我选择;(2)出于自我意愿的自愿选择;(3)自己掌握裁定权的自主选择;(4)有足够选择区间的自由选择。就知情选择而言,可分为完全知情选择、不完全知情选择、完全不知情选择三大类型。最佳的选择模式当是在完全知情基础上的自由选择。当流动更多的是出于被迫或无奈,是在信息被遮蔽或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进行,且有较大的风险性时,即使是非强迫性流动,对当事人产生的权利损益也并非一定是益大于损了。第三,忽视了流出者在流入地遭遇和生存的多样化。流出地与流入地之间存在的社会-文化差异、流入者与原住民之间的权利差异等,使得一些流入者在流入地遭遇的是痛苦、艰难甚至苦难。因此,流动后的权利损益无疑应与流动权联结在一起,进行综合考虑。从现实看,如今贫困地区的人口外流更多的是出于一种无奈,是对生存艰辛和发展困境的一种逃离。由此,改善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生存与发展环境,当是较之流动权更具有基本人权的意义。

更重要的是,法律论或人权论都不得不面对有关话语权的质疑:无论是“合法”还是“人权”,无论是优先还是居后,是谁定义的?谁有定义权?谁有权对定义进行确认?定义的标准是什么?标准的依据是什么?谁拥有制定标准、确定依据的权力?这些都是必须回答的问题。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们在田野调查时发现,对于异地联姻的农民向“介绍人”支付的款项,一些当事人(包括娶嫁双方)认为这是相当于旧时十八只蹄髈的“谢媒礼”,“介绍人”认为他们收纳的只是“跑腿费”“辛苦费”;而一旦将“介绍人”界定为“人贩子”,警方则认为这是拐卖人口的不法收入。显然,国家法与民间法对人口买卖有着不同的解释,并在不同的层面上实践着自己的话语权。然而,也正是不同话语和话语权之间的冲突,造成了国家控制机制在打击和预防拐卖拐骗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时的某种失灵。从我们的调查看,这一失灵主要表现为在某些地区,妇女儿童被拐卖拐骗案件时有发生,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仍未能在农村人口流动中发挥主导作用,亲友、熟人、同乡、同学等仍是农村人口流动的主要信息来源和支持网络。王启梁所写的《正式社会控制为何失败?——对云南平县拐卖妇女现象的田野调查》[《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一文,对政府控制机制的某种失灵也有相关的分析。

基于此,从美国人类学家克利福德·吉尔兹(Clifford Geertz)有关“地方性知识”概念和理论、英国哲学家A. J. M.米尔恩有关人权哲学理论中获得灵感和启发,本研究以地方性行为、当事人立场和公共政策指向构建有关中国拐卖拐骗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研究的框架,力图在认识论和反对拐卖拐骗人口实务上有所贡献。

借用“地方性知识”(local knowledge)这一术语的创始人吉尔兹解释“地方性知识”中的“地方性”一词的话来说,本研究的地方性(local)一词,“不仅指地方、时间、阶级与各种问题而言,并且指情境而言——事情发生经过自有地方特性并与当地人对事物之想像能力相联系”〔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王海龙、张家瑄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83/2000,第273页。。基于此,本研究所谓的“地方性行为”,指的是受到建于具有某一地方性特质的社会-文化基础之上的地方性知识导引的、具有此一地方性特质的个人或群体的行为。知识不只是对事物、人、行为和情感的认知,更多的是人们日常生活的规范、概念及建构这些规范、概念的原则。而进一步看,知识存在于知识持有者的头脑中,每个知识持有者的头脑中都有一张“知识地图”、一套“知识语言”特有的“知识语法”将知识视为一种语言,不仅是因为知识本身就是一种语言的现实存在、知识交流传播时的语言存在,更重要的是知识的结构象语言,以其特有的语法结构对知识持有者产生不同的影响,使之成为言说者或倾听者。恰如莎伦·马库斯在《战斗的身体、战斗的文字:强奸防范的一种理论和政治》一文中所说:“语言是一种意义的社会结构,使人们自我体验为讲话的、行动的和具体化的主体。”(莎伦·马库斯,2001,第42页)和一个“知识库”。依靠这张“知识地图”,知识持有者才能在社会中顺利行走;依靠这套“知识语法”,知识持有者才能在社会中顺利言谈交往。而一旦出现了不测,知识持有者便需要运用“知识库”中的“库存知识”加以解决。正因为社会-文化环境具有地方性的差异,生活在具有地方性差异的社会-文化环境中的知识持有者所持有的知识就有了地方性差异,并形成了地方性特质,显现出地方性特征,知识持有者头脑中的“知识地图”“知识语言”“知识库”便成为“地方性产品”和“地方性消费品”,由地方性知识导引的行为就难免是“地方性知识”的生产与再生产的特产了。

反过来看,既然每一知识持有者之所以能生存和发展,都是因为其按照自己所在社会的“知识地图”行走,按照自己所在社会的“知识语言”言说,按照自己所在社会的“知识库”应对不测的结果,那么,某一个体或群体行为得以扩展为社会行为,并获得延续,乃至成为某种社会现象,也当与行为者的行为在较大程度上符合其所在社会的“知识”密切相关。而那些已被当下的法律界定为“违法”“犯罪”的个人或集体行为,如拐卖拐骗人口,之所以在遭受法律严厉打击之后仍不断出现,亦当如此。

将包括拐卖拐骗妇女儿童在内的拐卖拐骗人口行为界定为“地方性行为”,意味着本研究并不强调对拐卖拐骗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行为的一般行为特征、行为源起、行为方法的探寻,而是将分析重点放在拐卖拐骗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的行为特征、行为缘起、行为方法等的差异性之上。本研究不仅是为了发现具有普适意义的行为规律,更是为了了解和理解支配拐卖拐骗人口行为者及相关人群/社区有关行为的地方性社会-文化原则和地方性知识结构,进而修补、扩建乃至重构具有宏大叙事特征的已有的知识体系,为改善相关的法律政策及具体实施提供一个新的认识论基础。就如费孝通先生在有关乡土中国研究中所强调的:


以全盘社会结构的格式作为研究对象,这对象并不能是概然性的,必须是具体的社区,因为联系着各个社会制度的是人们的生活,人们的生活有时空的坐标,这就是社区。每一个社区都有它的一套社会结构,各制度配合的方式。……社区分析的初步工作是在一定时空坐标中描画一地方人民赖以生活的社会结构。……第二步是比较研究,在比较不同的社会结构时,常会发现每个社区结构都有它配合的原则,原则不同,表现出来的结构的形式也不一样。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47/1998,第91~92页。


费孝通先生师从人类学大师马林诺夫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马林诺夫斯基有关文化结构和文化功能的研究成果对当代阐释人类学影响极大,也是人类学家吉尔兹有关地方性知识理论的一大来源。因此,费孝通先生上述有关社区分析方法的阐释,实际上内蕴“地方性知识”的精髓,对本研究也有着指导性的作用。

本研究将拐卖拐骗人口界定为“地方性行为”,其至少包含以下三大要素。

第一,拐卖拐骗人口行为具有地方性特征。例如,有的地方更多的为流入地,有的地方更多的是流经地,有的地方更多的为流出地,有的地方则兼而有之。

第二,这一地方性行为产生于流出地、流经地、流入地等的大背景中。这一大背景涵盖社会、经济、文化、政治、军事等各方面,如经济贫困造成流出推力,文化传统造成流入拉力,社会结构、经济布局对拐卖拐骗行为产生助力或阻力,政治力量对拐卖拐骗行为进行打击和预防,军事行动带来外地信息传播,等等。

第三,这一地方性行为受行为者拥有的“知识地图”“知识语言”和“库存知识”导引。所谓“库存知识”,指的是行为者在生活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所知晓的知识和信息的总和,而这一“知识地图”“知识语言”和“库存知识”也是“地方性”的。例如,西南山区贫困人口对江南“鱼米之乡”的想象;有着“六十年代靠苏北,七十年代靠知青”娶妻传统的浙北农村,对“八十年代靠云贵川”娶妻模式的“正常化”和“正当化”;“在家靠父母,出门靠朋友”“逃得了和尚,逃不了庙”导致不少被拐卖拐骗者在对熟人的“信任”中被拐卖拐骗;等等。

由此出发,本研究针对30余年来中国拐卖拐骗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现象的出现和严重化,提出如下三大问题:①为什么有的省份成为被拐卖拐骗人口主要流出地区(如云、贵、川、桂),有的地区是被拐卖拐骗人口主要流入地区(如粤、闽、江、浙、鲁),有的地区是两者兼而有之(如皖、豫),有的地区则相对较少发生这一现象?②为什么在同一地区,且经济状况不相上下,有的人更倾向于外流,有的人更倾向于留在原地?有的人更容易被拐卖拐骗,有的人更容易实施拐卖拐骗?有的村庄成为“拐卖人口专业村”,相邻的村庄则安于贫困,“不赚害人钱”?③为什么对于同一被拐卖或拐骗事件,不同地区(如流出地和流入地)的当事人及其家庭会有不同的评价和对待?代表国家利益的国家话语(如法律政策)为何会与代表地方利益的不同社区话语(如民间习俗,以及代表个人/家庭利益的不同的当事人/家庭话语)之间产生差异乃至重大分歧?国家法律和政策与民间法、个人/家庭意愿三者之间是如何在地方性社会-文化大背景下,以地方知识为基础,展开具有地方性特征的互动的?与此同时,本研究至少沿着以下五大分析路径对这三大问题进行探讨:第一,地理自然因素的地方性差异;第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地方性差异;第三,文化特质的地方性差异,包括不同民族间的文化差异;第四,个人/家庭/群体生存与发展的地方性差异;第五,民间法、个人/家庭意愿的地方性差异及与国家法律、政策互动的地方性差异。以此为基础,努力厘清具有地方性特质的“知识地图”“知识语言”和“知识库”在拐卖拐骗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行为产生过程中的导引作用,揭示拐卖拐骗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的地方性特征。

本研究恰如吉尔兹所说:“从通过把社会现象放入其因果关系的大的结构上去解释转折到把它纳入地方性的框架的意识去解释,这种做法即是把一个已知的困难变换成了一个更大的未知的困难。”〔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王海龙、张家瑄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83/2000,第5页。而要克服这一“更大的未知的困难”,本研究认为“对理解的理解”是一个有效途径,因为不同的行为是不同的行为者对其所处的社会有不同理解的产物。要了解其行为,就必须把自己放在该行为者所处社会的基点上,追随该社会的内部视野,依靠该文化的“知识地图”,以一种新的理念乃至思维方法来重铸自己的认识论和知识论,而不是一种基于“局外人”立场的观察与归纳。

本研究进一步认为,从认识论的角度对当事人行为展开的分析,将更重视回答以下问题:①对当事人而言,什么是最重要的?②为什么对当事人而言,此而不是彼是最重要的?③当事人是如何想象实现最重要需求的路径和方法的?④为什么对当事人而言,会有这样而不是那样的想象?⑤当事人是如何将自己的行为意义化和价值化的?⑥当事人在进行意义定位和价值定位时,依据的是什么标准?为什么其会依据这一标准而不是别的标准?具体到本研究,将重点考察:为什么就一些拐卖拐骗者,尤其是一些被拐卖拐骗者、收买/收纳者本研究以“收买者”指称人口买卖行为中的“买主”,以“收纳者”指称拐骗人口的“骗主”以及被拐卖拐骗人口的最后接收者,如被作为礼品送人的被收买/拐骗妇女儿童的最后接收者。来说,他们在事先和/或/乃至事后做道德判断时,会认为这是“对”的或“应该做”的事;在进行生存和发展谋划时,会认为这是“必须”或“不得不”做的事;在进行风险评估时,会认为这是“值得”或“可以做”的事。那些受害的被拐卖拐骗者,尤其是成年妇女/大龄女童按联合国有关规定,凡18周岁以下者均为“儿童”。而按国际惯例,16~18周岁者为“大龄儿童”。由此,本研究将女性大龄儿童简称“大龄女童”。如何以自己认为是“可靠”“可行”“有效”的方式谋求生存和发展空间及保护自己,结果反受其害等这些问题,即地方性社会—文化大背景下的日常生活是如何建构、形塑当事人的行为,使之将自己的行为意义化、价值化和事实化的。当然,这都是作为非当事人的“局外人”的问题,对当事人/“局内人”而言,这当是不言自明的。只是不幸的是,有关反对拐卖拐骗人口行动的话语权掌握在“局外人”手上,相关的法律和公共政策是“局外人”制定的,是以“局外人”的论断、推论和预测为基础的。因此,当事人立场的提出不仅具有认识论的意义,也有利于“局外人”更了解和理解“局内人”的行为,进而进一步提升反拐行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明确了自己的“局外人”身份后,在研究过程中,又该如何处理好“局外人”和“局内人”之间的关系?这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进入“局内”,成为“局内人”;一是仍站在“局外”,以“局外人”的身份尽量接近“局内人”。就本研究而言,从可达致性和有效性出发,所采用的方法是尽量以“局内人”的视角和立场,来了解和理解事件的发生、发生的背景和当事人的选择——尽量贴近当事人,以尽可能准确地梳理和把握当事人的经验/知识、认知基础和建立于其上的行动逻辑。

本研究对于应具有“当事人”立场这一研究基点的提出,源自对基于社会-文化多样性的个人生存发展多样性和个人权利多样性的认识,以及对个人生存发展多样性导致了个人需求多样性、个人权利多样性导致了个人权利实践和享有多样性的认识。比如,相对于城市妇女、职业妇女、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妇女,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底层妇女更多的处于贫穷、农村和身为女人的三重困苦之中。她们能较多拥有的是自我婚姻权和/或外出打工权,而不是受教育权、经济支配权、家事掌控权,因此,她们更多地希望、更多地只能通过婚姻和/或外出打工来改善生活、改变命运。而一旦认定外嫁,尤其是外嫁到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和/或外出打工,尤其是到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打工是改变人生的有效乃至最佳途径,外流过程中应实践或享有的知情权就往往被她们忽视甚至放弃了。比如,我们访谈的一位被拐卖外嫁妇女ZXS就是在知晓当地正在严打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但仍不问清楚拐卖者介绍的丈夫的情况而跟随拐卖者外嫁的。我们问及当时有没有想过万一拐卖者所介绍的丈夫是坏人怎么办时,她回答:“没想过。……坏就坏,我认命。我命苦,死就死,活就活,我也不怕。”这反过来提示我们,之所以会出现个人忽视乃至放弃某项权利现象,与当事人当时的生存需求、发展需求以及所拥有的知识紧密相关,并不仅仅由当事人“愚昧”“无知”所致。

进一步看,社会权利的构成有三大来源:法律、道德、习俗。其中习俗是一种通例,即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人人如此,一直如此;习俗也是一种规则,即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人人被要求如此,一直被要求如此。规则的构成和实施在逻辑上依靠通例的形成和运行,而通例的延续和累积又反过来合法化和固化了规则,使习俗具有了某种法律的意涵,并成为民间法。三者相比,习俗-民间法对仍更多地处于农业文明中的中国农村社会的影响当是最大的。而在中国,相对于城镇,农村正是拐卖拐骗妇女儿童案件的多发地;习俗作为社会权利的一大通例和规则在其中的作用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比如,我们在田野调查中了解到,在流出地的不少农村,尤其是贫困农村,有“嫁女收取女儿奶水钱”的习俗,在女儿定亲后向男方收取女儿的“奶水钱”是女方的权利。由此,人贩子也常以“养女母苦,嫁女孝母”为借口,说服一些父母在收取一定的“奶水钱”后,将女儿交其带到外地嫁人。在“嫁女收钱”习俗下,买卖婚姻与拐卖拐骗妇女交织在一起,父母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人贩子的“同谋”。在流入地的不少地方,尤其是农村地区,有“家族/家庭传承”“儿子传宗接代”“养儿防老、养女侍服”的习俗,“娶妻生子”是男人的权利,也是男人和其所在家庭/家族的义务。于是,当出现男人“娶妻难”或“生子难”时,妇女和男孩的“买方市场”也就应运而生了。而也正由于“儿女双全是有福之人、有福之家”“生儿养老、生女侍服”风俗的存在,“儿女双全”成为当地人的一种权利,在某些农村地区,女童与男童一样,也成为一些家庭非法/非正规收养的对象。

由此可见,人生存和发展的多样性和个人权利的多样性,决定了当事人会依据其所在社会的“知识地图”和“知识语言”,基于自己某一维度的身份和权利,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赋予自己的行为以某种意义和价值。而这一“决定”和“赋值”,也只有在“当事人”的世界里和立场上才能得到了解和理解,尤其是那些所拥有的知识和经验常常被低意义化和低价值化,乃至无意义化和无价值化的边缘/下层群体和个体,如本研究的研究对象——拐卖拐骗者、被拐卖拐骗者和被拐卖拐骗人口的收买/收纳者。如果不透过他们的视野来探讨他们的行为,对他们的认知和把握就永远只能是“雾里看花”“隔靴搔痒”。

当然,“存在着各种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英〕 A. J. 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1995,第145页。。这包括个人自身不同权利间的冲突,如上述被拐卖拐骗者的生存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不同个人的权利冲突,如上述流入地男子成婚权与被收买妇女婚姻自由权的冲突;个人与所在家庭的权利冲突,如上述父母对女儿实施的买卖婚姻中,父母要求女儿报恩的权利与女儿自主择偶权的冲突;等等。就本研究而言,在判断各种权利孰轻孰重时,法律无疑是第一标准,即以权利的合法与否进行判断,合法的权利应重要于不合法的权利;道德应该是第二标准,即以权利是否合道德进行判断,合道德的应重要于不合道德的。而作为判断标准的道德,应该是人类社会的共同道德——融入了所有的人都是人类同胞这一原则的道德,它是一种适用于一切人类关系的标准。“它的那些要素不仅能适用于每种社会生活方式内部,而且也能适用于它们之间。共同道德一旦加上这种‘人性’原则,就成了人权的渊源。”〔英〕 A. J. 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1995,第Ⅲ页。米尔恩认为:“有九项道德原则为社会生活本身所必不可少。为便利起见,将它们分为两组:第一组包括三项,即行善、尊重人的生命和公正;第二组包括六项,即伙伴关系、社会责任、不受专横干涉、诚实的行为、礼貌和儿童福利。”(A. J. M.米尔恩,1995,第57页)本研究认为,这九项道德原则就是适用于一切人类关系的人类社会共同道德。相比较而言,由于“习俗制度所服务的目的是社会保守,保守某事‘使它大体不变’”,而“没有一个社会能够敢于忽视社会保守。当变化在进行时,只有至少大体维持部分的社会生活方式以其既有形式不变,一个社会才能吸收变化”〔英〕 A. J. 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1995,第139页。,即习俗也是社会变化的稳压器。因此,本研究更关注的是习俗对拐卖拐骗人口行为产生的影响和作用,因而不是拐卖拐骗人口行为本身是否合习俗,或以是否合习俗作为权利评判标准。

据此,本研究所持的“当事人立场”的意涵是:倾向于用“局内人”的眼睛去观察,以“局内人”的心态去了解,以“局内人”的权利去理解拐卖拐骗事件的发生与延展,进而更接近真相,更贴近真实,而不是为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分子进行辩解或做轻罪申诉/无罪辩护。

正是在这一基础上,本研究确认了除学术探讨之外,自己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始终以完善已有相关法律和公共政策,改善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弱势群体尤其是贫困地区妇女儿童生存发展为指向。正如在前期研究成果《跨地域拐卖或拐骗——华东五省流入地个案研究》一书中所提出的:在已有的有关法律和公共政策的倡导与建议基础上,本研究力图进一步通过说明基于地方性知识、个体性境遇的下层/底层生活逻辑和策略在拐卖拐骗人口行为发生过程中对当事人产生了何种影响、影响的程度,以期为有关拐卖拐骗人口尤其是妇女儿童的法律和公共政策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一些基础性的资料、一种新的视角以及若干具有突破性的新观点,建设一种更具本土适用性的理论。

如果将行动与现象视为一种“文本”,那么,因生存背景和角色身份不同,“作者”和“读者”之间会存在某些包括认知阻隔、经验阻隔、文化阻隔等在内的阻隔。这些阻隔也可以通过“理解性(同理性)阅读和体会”来加以克服,但这一“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只能是对当事人理解的理解。当然,如前所述,“作者”和“读者”之间达成理解的关键在于:理解者对被理解的客体持有“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眼界”——“局内人”视界/当事人立场。就如吉尔兹所说:“在阐释中不可能重铸别人的精神世界或经历别人的经历,而只能通过在构筑其世界和阐释现实时所用的概念和符号去理解他们。”“我们所谓的我们的资料事实上是我们自己构筑的别人对其自身和其同伴对自己的认识。”〔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王海龙、张家瑄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83/2000,第5页、6~7页。

因此,本研究在进行访谈和对访谈资料进行分析时,不仅关注当事人叙述的“事实”,更关注当事人为何要如此叙述。“因为对任何事件来说,重要的不只是‘事实’,同样重要的还有人们如何回忆这些事实,以及如何陈述它们”,研究者有必要通过人们对事实个人性的、证明性的陈述来了解事实。〔印度〕布塔利亚·乌瓦什:《沉默的另一面》,马爱农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8/2001,第6页。我们要“了解受访者在访谈时,在经验流里如何赋予条理及次序,使得他们生命里的事件和行动变得有意义”。“叙说就是一种再呈现(representation),解释常是不可避免的。”“个人是在个人的叙说里,建构了过去的经验和行动,用以宣称他们的认同,以及形塑他们的生命。”“这些个人建构的故事若典型地与一个社群的生命故事相契合,将可反映生命本质的‘深层结构’(deep structure)。”Catherine Kohler Riessman:《叙说分析》,王勇智、邓明宇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3/2003,第3~5页。

进一步看,正如波许(Boesch)所指出的,一个严肃的异文化的体验必然也牵涉一个自我分析的过程。转引自胡幼慧主编《质性研究:理论、方法及本土女性研究实例》,台湾巨流图书有限公司,1996,第44页。拐卖拐骗、被拐卖拐骗和收买/收纳对作为研究者的我们来说,是一种完全陌生的事实和完全陌生的经验,对拐卖拐骗进行研究的过程由此也必然成为我们自我反省、自我学习和自我批判的过程。比如,当听到那些被拐卖拐骗的妇女述说家乡人均年收入仅几百元,农活苦累,山高路陡,明知有拐卖拐骗妇女之事,仍不顾一切跟着陌生人,想到外地寻找好生活,乃至被卖被骗,“死就死,活就活,我不怕”,“女人不都要嫁人吗”时,我们发现身为知识妇女的自己对下层群体尤其是底层妇女生存挣扎和抗争认知的浅薄;在分析那些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因“至少这里走的路是平的”“我走了,孩子怎么办”“那边(指流出地——引者注)家里也没地方住了”等而不愿被解救回家乡时,我们发现身为发达地区城市中产阶层妇女的自己,对欠发达地区农村妇女尤其是贫困山区贫穷妇女身陷多重困境的无知。田野调查和对访谈资料的分析、诠释,不仅使我们对被拐卖拐骗者个人经历和生存境况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理解,更使我们认识到被访者所陈述的“事实”本身就是一个建构,它需要从解释的情景脉络中得到意义,并非只是“事实”的还原。通过“文化共享”,“读者”——研究者才能逐步深入“作者”——陈述者所建构的这一意义中,使自己的认知和经验与陈述者的认知和经验得以沟通台湾大学城乡研究所毕恒达教授在《诠释学与质性研究》(载胡幼慧主编《质性研究:理论、方法及本土女性研究实例》,1996)一文中,对此有深入的分析。,进而获得新的经验和知识,重新认识和理解已有的知识体系和社会运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