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结论
通过对社会底层的嫁卖生妻行为的讨论,可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南部县的嫁卖生妻行为之所以普遍存在,主要是由于经济的贫困,当穷得只有通过卖妻才能维持生存的时候,人的尊严常常让位于基本的生存需要。在这一点上,本文与苏成捷所研究的一夫多妻行为得出的结论有相同之处。
第二,此变例婚姻形式是正常婚姻的一种补充,有其存在的生态环境。传统社会婚姻的目的,在于“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以往的研究者多注意对正统婚姻的理解,而这些变例婚姻与婚姻目的的关系少有人关注。本文的研究表明,变例婚姻过程中也常常体现出传统社会婚姻的一贯主张。那些不能“传宗接代”的妇女常是被嫁卖的对象,同时,对于那些家贫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娶妻,或者娶妻没有生育的人来说,买妻(妾)也是达到婚姻目的的一条途径。
第三,民间习俗虽有其自身的一套存在逻辑,但它对国家法律也不是无动于衷,而是表现出对国家法律的诸多暗合与认可。就嫁卖生妻而言,有些明明是无赖之徒的逼嫁行为,但所写立的婚约常常是诸如不守妇道、不孝公婆、不敬夫主、日食难度、双方情愿等“正式”表达。不仅如此,婚约里还常常会写明当事人的责任主次,以便日后发生闹上衙门等“另生枝节”的事情时分清责任。书面的“正式”表达与事实不尽相符甚至完全相反,体现出他们对正统伦理道德的认可和对国家法律的暗合。
第四,大多数事关嫁卖生妻行为的纠纷闹上衙门,所针对的并不是“嫁卖生妻”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是另有原因,嫁后图索就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而对于闹上衙门的案件,并没有出现如黄宗智所言的“一旦诉讼案件无法在庭外和解而进入正式的法庭审理,他们总是毫不犹豫地按照《大清律例》来审断”,且87%的案件皆由县官依律判决的情况。对于诸如嫁卖生妻之类的民间纠纷而言,《大清律例》的相关规定在笔者看来,所起的作用更多的是行为导向,体现出法律坚守伦理道德的特征。衙门的判决,与其说是对嫁卖行为的惩治,不如说是对借嫁图索等无赖之徒的切齿痛恨与对弱者的同情。而对弱者的同情中,更多的是表现出对“糊口经济”的无奈与民间“传宗接代”需求的容忍。上述所列衙门的五种处理方式与底层民众的生存逻辑呈现出相互吻合的一面。如何认识县官的这一处事规则呢?民俗学家容肇祖(1897~1994)的一段话有助于我们理解。1924年,他在《妙峰山进香者的心理》一文中写道:“我以为风俗习惯的改变,是要从环境上改变,从教育上收效。各村落进香的人们,受环境的限制,没受过良好的教育,妇女缠足(非缠足,没人娶),信仰多神。信仰是随社会与人民程度的进化变迁,如果没有方法改变他们的环境,利便他们的交通,开发矿产,发展农林,从教育上训练好他们农工职业的技能……要是他们一切的环境情形没有改变,教育又没有发展,我们还是保留妙峰山的古庙,听他们年年修一次路,烧一次香,得到些快乐与安慰吧。”于此,我想说的是,衣食足而廉耻生,如果百姓经济贫困到生计难以维持,以至于走到不能娶妻生子、传宗接代的地步,而执政者也无力去提高他们的经济状况的话,我们还是理解南部县县令的做法,不将嫁卖生妻行为列为县中恶俗并在裁决中适度考虑民间的生存状态吧!
(作者单位:西华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