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 重新认识合法性的来源及其相互关系
在回述了最具代表性的合法性概念之后,让我们回到文章的开头,那些以合法性来度量中国政治的中国学者,是否意识到自己所引用的“诸神”之间是彼此冲突的?是否意识到合法性概念已经从单向度的经验性、工具性的概念演变为多维度的兼具工具与价值的概念?他们大概更没有意识到,在罗尔斯—阿马蒂亚·森的合法性语境中,中国恰恰比选举式民主的发展中国家更有合法性。现代性政治就是人民性,因此合法性离不开公民的广泛参与,但那些拥有了李普塞特式合法性即选举授权的国家,为什么因失去治理能力而离合法性更遥远了?带着这些问题意识,基于对合法性概念的知识论上的重述,本文试图对合法性的构成维度作一总结。
(1)合法性的“因时因地”性质
合法性是一个“因时因地的哲学”。“因时因地的哲学”(positional philosophy)是亨廷顿用来定位保守主义的说法,也特别适用于合法性概念的性质。正如“因时因地的哲学”不否认保守主义的基本要素一样,其也不会否认合法性的基本要素或现代性政治的共同基础。
第一,合法性的时代性。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合法性、正当性的观念,且不说前资本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的合法性标准和来源的不同,就是在现代性政治中,从韦伯的官僚制就是合法性,到李普塞特的选举授权合法性,再到亨廷顿回到韦伯式的以统治能力为标准的合法性,最后到罗尔斯的以正义原则为标准的良序社会,都是“时代”的产物。也就是说,用一个产生于时代、特定社会经验的概念去当做政治标准去度量所有国家的政治的时候,要格外谨慎。
第二,合法性的国家性特征。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合法性诉求,这是由国家发展阶段、国家的文化基因禀赋所决定的。在发展阶段上,有的国家最急需的是秩序和经济增长,如果此时冠于选举授权的合法性即追求分配政治的民主合法性,结果就是已经发生的世界性政治衰败。因国家禀赋差异,比如同质化文化与异质化文化的差异,把同质化文化下的合法性工具运用到异质性文化之中,结果非但不是合法性政治,反而是灾难性政治,是非道德的无政府状态。中国先人早就有这方面的智慧:“物之不齐,物之情也。”
第三,即使是同一个国家,不同历史阶段的政治有不同的合法性诉求。德国从韦伯式的官僚制合法性,发展到魏玛共和国选举授权合法性并因此而回到国家主义的合法性,最后发展到当今的基于“共决制”式的商谈民主的合法性。美国作为国家的合法性首先来自南北战争之后确立的联邦制而非邦联制的国家,之后建立在因进步主义运动而确立起来的现代政府体制,后来就是熊彼特式民主即李普塞特所谓的选举授权合法性,不久便是三边委员会所建议的“民主的统治能力”的合法性,现在依然是治理能力的危机即福山所说的“否决型政体”。中国也概莫能外。
(2)合法性的维度
世界政治演化到今天,基于政治实践的各种合法性学说,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可以抽象的合法性政治的基本要素:合法律性、有效性、人民性和正义性。
第一,虽然合法律性是大家都承认的现代性政治原则,但因为法治或者说宪政带有“西方性”的基因,非西方国家的法治必然不可能等同于西方,何况西方国家本身的法治化道路也是不一样的,有英美式的自发秩序,也有法国和德国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法治,还有新加坡式的“党主立宪”,中国这样的人情文化国家的法治化道路更是有别于西方。世界历史和世界政治已经告诉我们,虽然合法律性是现代政治的基石和闸口,但合法律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具有正当性,希特勒是靠民主程序上台的,结果是人类的灾难。今天,很多发展中国家也都实行竞争性选举,都有了宪法法院,但并没有因此使社会和国家变得更好,根据世界正义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的指标,它们的法治水平并不比中国高,甚至远远落后于中国。因此,合法律性并不必然意味着正当性(即符合正义原则)。正义性是衡量其他指标的最高原则。
第二,有效性是最没有争议的合法性政治的基石,从韦伯式官僚制有效性,到李普塞特所说的长期有效性有助于合法性,再到亨廷顿所说的作为有效性的统治能力,以及罗尔斯强调的政府责任的有效性,都是合法性须臾不可缺的要素。在这一意义上,古老的合法性概念其实是基于古老的有效性概念,哪个政治统治不追求有效性呢?也就是说,现代性政治不能代替几千年演化而来的传统性智慧。
第三,比较而言,“人民性”就是合法性本身,但却是争论最大的要素,需要给出具体的说明。大众政治参与是现代政治合法性的根本来源。自卢梭呼唤“人民主权”以来,人民性已经成为不容置疑的合法性政治的最重要的来源,所以鼓励人民参与政治并保障公民政治权利,是政治合法化的必要历程。但是,同样是人民参与,为什么有些国家因有序政治而具有合法性,而另外很多国家却变成了无序政治、无效治理并因而丧失了合法性?思想的成熟和深度体现在逻辑的分层性上,而打包处理的做法即以一个大概念解释一切,恰恰是思想肤浅的表现。
关于人民性,这里有几个层次的逻辑。其一,同质化的人民即同一个种族的条件。在法治政治确定即罗尔斯所说的宪法政治第一的前提下,人民参与范围的扩大并不会动摇政治制度,反而赋予政治制度更大的合法性。李普塞特所说的选举授权合法性就是以美国、英国、瑞典为原型的,甚至还以当时的法国为反面教材。但是,即使是美国和英国这样的同质化国家,它们之所以能有序实现政治参与,历史前提是“大清洗政治”,即白人对印第安人的种族灭绝式屠杀,亨廷顿说用今天的标准说就是种族清洗,迈克尔·曼详细描述了这一种族清洗的残酷过程。英国的同质化民族首先也是有了克伦威尔专政时期对天主教徒的大屠杀,最后是19世纪20年代的宗教和解,才有了1832年开始之后的一系列选举改革,渐进扩大选举权。
其二,由此衍生的更加复杂化政治是,在异质化社会,即在存在冲突性种族、宗教和社会阶级的国家,“人民”之间并不存在共识的基础,选举授权结果变成了对各自冲突性利益结构的确认,是对“普力夺社会”或“强社会”的确认,国家因此陷入或分裂、或动荡、或无效治理的境地。也就是说,作为一种现代政治形式的大众选举最终坐实的古老的固有的利益结构,在印度北方邦和菲律宾强化了封建制地主的权力,在非洲强化了军阀和冲突性种族的权力,形同虚设的现代国家即米格代尔所说的“弱国家”、连亨廷顿所说的“统治能力”都丧失了,何来合法性?因此,在运用合法性概念时,正如社会科学的其他概念一样,最忌讳的是概念拉扯而导致的概念滥用,必须慎重看待人民主权与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尤其要慎重看待人民主权的实现形式。
别说中国这样的巨型国家,就是一个城市国家,政治制度也是分层次的和多功能的。人民主权有赖于政治制度去实现。政治制度的层次性和功能性意味着,必须采用配套的、相应的方式去实现人民的权利,不可能用一种方式而使用层次不同、功能不同的政治生活,选举、协商、分权、表达权等民主形式,其适用性取决于其场景性质,试图以一种方式而一劳永逸地解决人民主权问题,结果反而践踏了人民主权。为此,哈贝马斯和罗尔斯才不约而同地都把商谈、审议、协商看成是合法性或良序政治的路径;尤其是罗尔斯,他更是明确否定了多数决程序民主对于正义政体的价值。这些洞见已经被正在发生的世界政治所证明,即第三波民主化——“阿拉伯之春”所招致的国家治理能力的丧失和政治衰败。
因此,虽然说现代性政治就是人民性,但即使基于合法律性的人民性政治是否必然具有正当性也要视正义性而定。要知道,不同语境下的“人民”是完全不一样的,即同质化与异质化文化下的人民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从而呈现是共识政治还是冲突政治的结局。因为语境不一样,以什么样的民主制度而实现、容纳“人民性”,是政治家最艰难的抉择。即使是自由主义者罗尔斯,也承认万民社会中存在不同的但符合正义原则的合情理的制度形式,承认非西方社会的“合宜的协商等级制”即以协商程序为主的“良序合宜政体”。
第四,正义性。相对于合法律性、有效性和人民性等经验性或工具性标准,正义是评价合法性的价值标准,也是一套制度标准,因为罗尔斯正义论的主题就是制度正义。虽然本文中的正义原则来自自由主义论述,但他们的正义论主张已经汲取了社会主义关于公正思想的营养。比如,罗尔斯说财产所有权的民主和自由(民主)社会主义这两个政体才是符合正义原则的,而美国式自由资本主义和自由资本主义的改良版即福利资本主义都不符合正义原则。进而,寻求世界和平和全球正义的罗尔斯认为非西方的很多国家,恰恰因为其政治的协商性质、基于协商的法律保护了人权,符合非西方语境的正义原则,因而是一种良序社会即“合宜政体”。其实,不但社会主义政治的“理想描述”包含着公正社会原则,公正更是中国文明的一种古老政治传统和政治实践。
至此,我们应该彻底明白,合法性不同于正当性,合法性只是走向正当性的一种必要途径。“合法律性—有效性—人民性—正义性”之间的内在逻辑是:(1)合法律性是一切现代政治的前提和基础,在此基础上的有效性增进了合法性。韦伯的合法性概念依然没有过时,是所有其他合法性理论的元理论,而且是不能或缺的要素性概念。但合法律性政治并不必然具有正当性。(2)现代性政治就是人民性政治或者说大众政治,没有大众参与的政治就谈不上合法性,但人民性之于合法性的关系是多面向的,既有实质的人民性又有形式的人民性。就前者而言,人民性体现为民生的实现程度而达成的“民心向背”;就后者而言,政治形式并非有了人民性而具有了合法性,因为人民性与合法律性和有效性之间都存在复杂关系,人民性形式的民粹主义则破坏着合法律性,人民性形式的党争民主也有可能形成“否决型政体”即无效治理,法治的破坏和无效治理伤害的都是合法性。(3)正义性制度(保护社会最不利者阶层利益的制度)不但可以框定人民性,也是衡量合法律性和有效性的标准。合法性四要素之间的关系,有助于理解具体情境中的合法性政治。